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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吴江**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凌**、沈**、凌**、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被告凌**并作为被告润**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支行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润**司、凌**、沈**、凌**、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59206.1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4859206.12元;2、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润**司、凌**、沈**、凌**、徐**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凌金根共同辩称:对保证情况无异议,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

被告汇**司、凌**、沈**、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汇**司作为借款人、中信**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12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汇**司向中信**支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汇**司在中信**支行的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50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81.5BPs;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6月10日,润**司、凌**、沈**、凌**、徐**作为保证人,与中信**支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五份,五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汇**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贷款人有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该债务;合同同时明确保证人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

2015年6月10日,中信**支行依约向汇**司发放贷款48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5.865%。贷款发放后,汇**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汇**司尚结欠中信**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50716.93元,罚息、复利8489.19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截屏、《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润**司、凌**、沈**、凌**、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系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润**司、凌**、沈**、凌**、徐**作为保证人,理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凌**、沈**、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50716.93元,罚息、复*8489.19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以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以4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7975%计算罚息,同时对未支付的利息50716.93元按年利率8.7975%计收复*)。

二、被告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吴**有限公司、凌**、沈**、凌**、徐**对被告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37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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