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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银**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鲍**、彭**、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鲍**、彭**、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及被上诉人彭**及彭**、张**、鲍**、张**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银**公司以当事人各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业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业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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