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征收办)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李*的委托代理人周**,鼓楼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异议称: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25幢724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李*已于2013年2月2日和盈**司签订了内部购房协议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当日结清全部购房款505513元,后由于盈**司的原因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李*已对该房产装修入住。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李*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盈**司与李*签订的内部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空白处有盈**司盖章的“同意以505513元欠款抵房款”的说明。2、盈**司与李*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3、借条4张,分别为:(1)出借方周**,借款人王**,借款金额20万元,收款日期2011年6月16日,有盈**司的盖章;(2)出借方周**,借款人王**,借款金额20万元,收款日期2011年7月5日,有盈**司的盖章;(3)出借方李*,借款人王**,借款金额30万元,收款日期2012年2月27日,有盈**司的盖章;(4)出借方张**,借款人王**,借款金额40.5万元,借条日期2012年9月21日,有盈**司的盖章。4、银行单据5张:(1)银行本票复印件1张,与证据3(3)相对应,收款人韩*;(2)银行本票复印件2张,申请人周**,收款人韩*,金额均为20万元;(3)银行本票申请凭条复印件1张,付款人张**,收款人王**,金额410001.2元;(4)周**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2011年1月-2011年12月)。5、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等收据2张。6、已装修的房屋室内照片2张。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鼓楼征收办答辩称:不同意解封涉案房产。李*与盈**司之间的借条,有一张30万元的借款人是个人,另一张40万元的借条也需要核实银行流水证明借款确实存在。就算债务都是真实的,也不能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同时,李*没有与盈**司进行不动产的备案、权属登记,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鼓楼征收办与盈**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查封了盈**司开发的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民事判决书,判决:盈**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鼓楼征收办欠款3619684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鼓楼征收办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案外人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供的证据3(1)、(2)、(4)及证据4(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有关联性的证据中:证据1为内部协议,证据2未进行备案登记,均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证据3(3)、4(1)可以证明有李*作为出借方的30万元借款关系的存在,但借条的借款人为王新潮,对应银行本票的收款人为韩*,借条虽有盈**司的盖章,在借条借款人、本票收款人和盈**司盖章均不相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人为盈**司;证据5、6可以证明涉案房产已经装修入住。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李*以盈**司对其的欠款505513元抵付房款为由,主张已结清全部房款,但双方的借款关系并不能确认;即使存在借款关系,相应的借款金额30万元亦与总房款505513元不相符。同时,盈**司没有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开具购房发票,该公司“同意以505513元欠款抵房款”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案外人李*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已对涉案房产装修入住,但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购买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故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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