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征收办)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刘**、鼓楼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异议称: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25幢415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刘**已于2013年5月30日和盈**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价为496046元,并支付首付款190000元,余款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刘**已对该房产装修入住。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刘**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盈**司与刘**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盈**司开具的收据、收条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49046元、40954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3、刘**的招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表(2013年1月-2013年12月),该表第4页显示2013年5月30日向韩*汇款180000元。4、盈**司开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韩*先生(321088197706124137)为本公司营销部经理”。5、已装修的房屋室内照片6张。另有一张刘**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刘**除向韩*汇款180000元外,还向盈**司公司支付10000元现金,合计190000元首付款。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鼓楼征收办答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发票和银行流水,请法院核实。如果刘**有能力支付购房余款,并将余款优先偿还鼓楼征收办的债务,鼓楼征收办同意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鼓楼征收办与盈**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查封了盈**司开发的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民事判决书,判决:盈**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鼓楼征收办欠款3619684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鼓楼征收办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案外人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未进行备案登记,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证据2、3、4可以证明刘**向盈**司支付了购买涉案房产的首付款190000元;证据5可以证明涉案房产已经装修入住。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刘**并未支付购买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刘**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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