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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吴江万**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吴江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钱**、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千公司、好**公司、钱**、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变更了名称,由中国工商**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吴江分行。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钱**、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钱**、寿**为被**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被告好麦**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好麦**司承诺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合同到期后,被**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具状于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7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64595.91元,本息合计4234595.91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好麦**司、钱**、寿**对被**公司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好**公司、钱**、寿丽娟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钱**作为保证人,工**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4年吴江(保)字1307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万千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万千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债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钱**、寿**在保证人落款栏签名。

2015年2月11日,万千公司作为借款人,工**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0110200016-2015年(吴*)字015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购货偿还11020220-2014年(吴*)字130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9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工**支行作为债权人,好**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0110200016-2015年吴*(保)字0076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万千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0110200016-2015年(吴*)字0156号)而享有的对万千公司的债权。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工**支行向万千公司发放贷款397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28%,逾期借款浮动值为50%,利率变动方式为按半年浮动,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发放后,万千公司仅归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嗣后再未偿还本息。审理中,工**分行明确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收,并对借款期间内未正常支付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内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工**支行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业务系统截图、中国银监会文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行吴**万千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支行与被告好麦**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工**支行与被告钱**、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支行升格为工**分行,工**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工**分行继受。原告工**分行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部分,其计算期间和计收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好麦**司、钱**、寿**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好麦**司、钱**、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万千**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分行借款本金397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3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即104366.89元;罚息以本金3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对结欠的利息104366.89元按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793)。

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钱**、寿丽娟对被告吴*万千**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38元,由被告吴*万**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有限公司、钱**、寿丽娟对被告吴*万**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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