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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吴江支行与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行)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苏州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陈**、杨**、潘**、蒋**、吴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被告沈**和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汇**司、绿**司、陈**、杨**、潘**、蒋**、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司、汇**司、绿**司、陈**、杨**、潘**、蒋**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汇**司、绿**司、陈**、杨**、潘**、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海**司、陈**、杨**、广**司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被告海**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额1000万元,被告陈**、杨**、广**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司、沈**、杨**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杨**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海**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69万元限额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司、陈**、杨**、沈**、杨**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杨**、沈**、杨**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海**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105万元限额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海**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11543.94元和复利13062.44元(截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罚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算);2、被告海**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5600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对被告陈**、杨**、沈**、杨**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汇**司、绿**司、陈**、杨**、潘**、蒋**、广**司对被告海**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十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汇**司、绿**司、陈**、杨**、潘**、蒋**、广**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沈**、杨**共同辩称:答辩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分别为69万元和105万元,并非原告诉请的全部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海**司作为借款人、汇**司、绿**司、陈**、杨**、潘**、蒋**作为保证人、苏**行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苏**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345号),约定: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1000万元,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3月12日,海**司作为借款人、广**司、陈**、杨**作为保证人、苏**行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苏**行字2015320584001第000214号),约定: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1000万元,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合同中有关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约定均与前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4年3月18日,海**司作为借款人、沈**作为抵押人、杨**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苏**行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苏**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346号),约定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69万元,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合同中有关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约定与前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抵押物为沈**、杨**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518号同盛世家8幢203室的房产。另,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与苏**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345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为同一主债权,贷款人根据该《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融资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之中的69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即使贷款人放弃、变更或解除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抵押担保人依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9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9645号。

2014年3月20日,海**司作为借款人、杨**和陈**分别作为抵押人、沈**和杨**分别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苏**行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苏**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370号),约定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105万元,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合同中有关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约定与前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抵押物为陈**、杨**所有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安昌镇怡和嘉园8幢601室房产,以及杨**、沈**所有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安昌镇怡和嘉园8幢602室房产。另,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之中的10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该条款的其他内容与前述《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内容一致。2014年3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5万元,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2708、20142709号。

2015年3月31日,海**司向苏**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6.25‰。贷款发放后,海**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15日,江苏**事务所受苏**行委托,向海**司等发出《律师函》,宣布海**司的欠款立即到期,要求海**司立即归还拖欠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6日,海**司尚结欠苏**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11543.94元、复利13062.44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苏**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185600元。2016年2月19日,苏**行支付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律师函、邮寄回单、欠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司、汇**司、绿**司、陈**、杨**、潘**、蒋**、广**司分别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海**司、陈**、杨**、沈**、杨**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海**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海**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汇**司、绿**司、陈**、杨**、潘**、蒋**、广**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保证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海**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利息511543.94元、复*13062.44元(截至2015年12月16日)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其中,罚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支行律师费损失185600元。

三、如被告苏州**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沈**、杨**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518号同盛世家8幢203室房产(他项权证号:苏*他证吴江字第0018964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9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限公司继续履行。

四、如被告苏州**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陈**、杨**所抵押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安昌镇怡和嘉园8幢601室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270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5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限公司继续履行。

五、如被告苏州**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沈**、杨**所抵押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安昌镇怡和嘉园8幢6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270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5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限公司继续履行。

六、被告苏**限公司、苏州绿**限公司、陈**、杨**、潘**、蒋**、吴江市**限公司对被告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31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绿**限公司、陈**、杨**、潘**、蒋**、吴江市**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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