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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吴江支行与朱**、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吴江支行与被告朱**、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吴**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按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19402.10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65782.7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各期利息予以确定;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19402.1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朱**、吴**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6600元;3、原告有权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用)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无异议,结欠本金、利息数额由法院核实,律师费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与被告朱**、吴**(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行字2013320584001第00071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资信状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28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额度偿还贷款本息,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期,自贷款发放后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时有权从借款人在苏**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予以清偿;上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朱**、吴**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xx号xx苑x幢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8)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和保管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或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6月15日,被告朱**、吴**就其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8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

2013年7月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6625‰,借款日期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期间,借款人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的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3月起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4日,两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1019402.10元并欠息65782.7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6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欠款清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律师函、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含利息及其复利、逾期罚息),因双方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出庭代为诉讼,已实际履行代理义务,且约定的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抵押合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19402.10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2月24日欠息65782.7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各期应还利息数额计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19402.1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朱**、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支行律师费损失466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

三、如被告朱**、吴**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原告苏**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朱**、吴**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xx号x苑x幢xx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款项在280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3元,由被告朱**、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

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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