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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吴江翔顺丝绸厂、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吴*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吴*翔顺丝绸厂(以下简称翔顺厂)、金**、王**、吴*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王**为被告翔**在原告处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及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王**、金**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上述被告承诺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翔**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1日及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翔**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翔**分别向原告借款510万元及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签订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金**司为被告翔**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各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翔**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605150.89元,本息合计9705150.89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翔**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72100元;3、被告金**、王**、金**司对被告翔**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以上债务(含诉讼费用)对被告金**、王**、金**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被告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金**、王**作为保证人,中国工商**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保)字1857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依据与翔顺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翔顺厂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之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6月17日,金**司作为抵押人,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0462号-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1日,金**、王**作为抵押人,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分别为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0520号-1的及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0521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其中:尾号为0462号-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司自愿以其翔顺厂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在工**支行因借款等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47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号,抵押金额为78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14)第号,抵押金额为69万元,均为顺位抵押;尾号为0520号-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王**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翔顺厂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在工**支行处因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17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17万元,为顺位抵押;尾号为0521号-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王**自愿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翔顺厂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在工**支行处因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09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分别为吴*他项(2014)第、吴*他项(2014)第号,吴*他项(2014)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8万元、140万元、81万元,均为顺位抵押;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

2014年7月11日及2014年7月18日,翔顺厂作为借款人,工**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4年(吴*)字1333号及11020220-2014年(吴*)字136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其中:尾号为133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尾号为136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4年7月11日及2014年7月18日,工**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金**司作为保证人,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4年吴江(保)字0675号及11020220-2014年吴江(保)字0687号《保证合同》两份,其中:尾号为067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金**司自愿为翔顺厂上述尾号为133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尾号为068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金**司自愿为翔顺厂上述尾号为136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7月11日及2014年7月18日,中**支行分别向翔顺厂发放贷款510万元及4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中明确利率为7.28%,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10及2015年1月16日。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翔顺厂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翔顺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1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605150.89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与翔顺厂另有两笔借款,分别为于2014年6月27日向翔顺厂发放贷款140万元,及2014年8月7日向翔顺厂发放贷款8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工**支行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

再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72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被告翔顺厂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支行与被告金**、王**、金**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支行升格为工**分行,工**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工**分行继受。原告工**分行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翔顺厂作为借款人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翔顺厂归还借款本金合计910万元及相应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72100元,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均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金**、王**、金**司与原告签订的系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抵押权人就上述抵押物已优先受偿部分应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内扣除。被告金**、王**、金**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翔顺厂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10万元,欠息605150.89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其中:以9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72100元。

三、被告金**、王**、吴***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翔顺丝绸厂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若被告吴*翔顺丝绸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金**、王**、吴*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务数额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中: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他证吴*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他项(2014)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6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他证吴*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51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他项(2014)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8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他项(2014)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他项(2014)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8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金额均应扣除登记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已优先受偿部分)。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翔顺丝绸厂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70元,由被告吴*翔顺丝绸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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