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吴江**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杨**、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欠息为50139.76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罚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后的复利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律师费9万元。三、被告吴江**有限公司、杨**、何**对被告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85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有限公司、杨**、何**对被告吴**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吴**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杨**、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681524.76元,申请执行费70808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对已查实的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控,因所查控的财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已就抵押权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现正审理中,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暂时不予处理。除已查控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申请人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表示对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对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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