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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雪连与扬州**雕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居雪连与被告扬州市福璟玉雕厂(以下简称玉雕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雪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雕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居雪连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进入玉雕厂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4月,被告停业,投资人下落不明。现原告2015年3月和4月的工资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玉雕厂支付2015年3月工资1630元、4月工资1630元。

原告居雪连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玉雕厂在2015年4月5日停业,3月后的工资未发;

3、工资表,证明2013年3月所欠工资的具体数额;

4、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员工并拖欠2015年3月、4月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玉雕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雪连于2015年3月到被告玉雕厂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元加提成。玉雕厂未与居雪连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居雪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4月4日,玉雕厂因债务等问题歇业、遣散员工。玉雕厂至今欠付居雪连2015年3月工资。2015年10月28日,居雪连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28日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居雪连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监察询问笔录、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玉雕厂欠居雪连2015年3月的工资1630元,居雪连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玉雕厂因经营不善歇业,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居雪连主张玉雕厂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16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雕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雕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雪连2015年3月工资1630元、4月工资1630元,合计3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市福璟玉雕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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