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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扬**和建设**公司、陈**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扬**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仁**司)、陈某某、张*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曹*,被告仁**司及被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曹*,被告仁**司及被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张*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张*一招用的劳动者,在其承包的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翠湖天地商品房建设工程工地上做钢筋工。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踩空摔伤,当日被送至扬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少量血气胸,住院手术治疗后出院。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入涟**园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后出院。“翠湖天地”工程由被告仁**司承建,仁**司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一,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工伤标准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30.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8825.3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某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扬州市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3、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相应的影像报告单若干;5、医疗费发票三张;6、鉴定费发票一张;7、协议书一份,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代表“翠湖天地”与原告就前期治疗费用达成的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仁和公司及被告陈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不慎摔伤,至其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2、被告仁和公司在承建“翠湖天地”工程中将钢筋的加工制作交由被告张*一加工承揽,双方签订了《钢筋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仁和公司与张*一系一般承揽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而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仁和公司在“翠湖天地”工程的关系协调员,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系被告张*一雇用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仁和公司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仁和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钢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结算单一份;3、借款单三张。

被告张*一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仁和公司系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翠湖天地”项目工程的承建方,2013年6月20日,被告仁和公司与被告张*一签订《钢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仁和公司将“翠湖天地”项目工程的5号、8号、9号、11号的钢筋加工制作安装工作交由被告张*一承揽,合同工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原告张*某系被告张*一招用的劳动者,在“翠湖天地”工程中从事钢筋工作。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踩空摔伤,当日被送至扬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少量血气胸。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患肢劳累负重;2、带药续用,专业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换药,不适随诊,出院后半个月门诊第一次复诊。

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某某代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翠湖天地”与原告张某某的代表就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翠湖天地”预付3万元作为原告的治疗、休养、二次手术费用,该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入涟**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皮片引流术后,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门诊随诊;3、勿负重。

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受本院委托,扬州市**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致残等级玖级。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00元。

原告自发生该事故后便未再返回“翠湖天地”项目工程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各自提供的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翠湖天地”项目工程承建方的被告仁**司将部分钢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一,属于违法分包,依法应由被告张*一与被告仁**司对原告在工作中所受损害连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诉称系被告仁**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某,再由陈某某转包给被告张*一,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作为承包人的身份,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仅是作为“翠湖天地”项目工程的代表履行的职务行为,该事实亦经被告仁**司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仁**司辩称其将“翠湖天地”的部分钢筋工程交由被告张*一承揽,双方形成的是一般加工承揽关系,不需要承揽人具有资质,但建筑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其专业性强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理应要求相应的承揽人具有一定的专业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但被告张*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仁**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于被告仁**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有权主张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4418.26元,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其中金额为4075.76元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护理费27.5元,因原告单独主张了护理费一项,故应当将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扬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7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仁和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两次住院48天);

3、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营养期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

4、护理费37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需要护理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22天(60元/天×48天+40元/天×22天);

5、停工留薪期工资21942.08元,对原告工资的认定,原告主张6000元/月,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仁和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根据2013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661元计算;关于停工留薪的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嘱酌定为五个月(52661元/年÷12月/年×5月);

6、鉴定费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应予确认;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95.75元(2013年本地职工平均工资52661元÷12月×9个月);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88.8元[本地职工平均工资52661元/年÷12月/年×伤残等级系数0.4×(本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9.32岁-原、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年龄46周岁)];

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30.5元(5266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

10、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7445.39元,扣减已按协议先行支付的3万元,尚需支付127445.39元。

至于被告仁和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但该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伤情治疗终结时起算,原告的主张尚在诉讼时效内,故对于被告仁和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127445.39元;

二、被告扬**和建设**公司对被告张*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和建设**公司、张*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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