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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吴江支行与姚**、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姚**、王*、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因被告蒋**配偶熊**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张**、丁立法,第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袁**、张**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同意向其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同日,被告王*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姚**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13日,房屋所有权人蒋**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路xx所对面的房地产,为被告姚**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同意向其提供借款共计3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被告蒋**作为抵押房地产继承人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238.76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欠息60388.83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姚**、王*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1792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含诉讼费用)对被告蒋**所继承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路xx所对面的房屋和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路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结欠本息数额以及律师费用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亦无异议。

被告蒋**辩称: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相关抵押登记是原告方弄虚作假的结果,抵押合同应为无效,被告蒋**不应对涉案贷款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熊**辩称:对抵押担保的事实不知情;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何**已经死亡,不可能签署任何合同,该抵押合同是虚假合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招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与姚**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512573001400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吴江支行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可向姚**提供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如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用以清偿具体合同项下债务;授信人授权其所辖支行或网点作为本协议项下贷款的具体经办机构,与本协议相关的授信人权利义务,由该支行或网点具体履行,授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姚**在编号为512573001400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013年8月13日,招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第一条载明抵押人为何**,合同落款部分抵押权人一栏由招行吴江支行盖章、抵押人一栏署名为“蒋**、何**”。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路xx所对面的房地产为授信申请人姚**在编号为512573001400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权人依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2013年8月6日,苏州**土资源局就何**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路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xx字第0xx3-2号)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25万元,他项权利人为招行吴江支行,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x第3xx9号。2013年8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蒋**、何**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清管所对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证松陵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75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3号,他项权利人为招行吴江支行。

2014年9月1日,招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姚**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51257300140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姚**向招行吴江支行分别借款281万元和19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具体贷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期指定扣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用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或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9月9日,招行吴江支行按约向姚**发放贷款281万元和1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每月扣款日为13日。借款期间,姚**就上述19万元的借款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全部利息,并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761.24元,支付罚息1.36元,之后再无还款;就上述281万元的借款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款。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致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何**因疾病死亡,其常住户口已于2012年12月18日注销。2014年8月15日,蒋**因疾病死亡。2015年1月30日,蒋**因继承被继承人何**、蒋**遗产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向公证处提交何**和蒋**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财产凭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公证处在告知蒋**相关权利义务之后对其提交的权利证明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何**、蒋**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何**、蒋**共有三个子女,含女儿蒋**、蒋**和儿子蒋**;继承人蒋**申请继承被继承人何**、蒋**遗留的财产即何**、蒋**生前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路xx所对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证松陵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xx字第01xx3-2号,建筑面积为281.61平方米,该房屋抵押给招行吴江支行;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蒋**、蒋**和蒋**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亦未有他人提出异议;继承人蒋**、蒋**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15年2月6日,公证处出具(2015)苏吴江证民内字第283号公证书,证实被继承人何**、蒋**的上述遗产由蒋**一人继承。

2015年2月15日,姚**作为甲方、费**作为乙方、蒋**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2013年8月,乙方通过甲方名义向招行吴江支行借款300万元,该贷款实际由乙方使用;丙方结欠乙方借款350万元,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xx路xx所对面的房产为上述3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内,乙方和丙方未能如期付息,一直由甲方垫付,三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垫付的利息由乙方和丙方承担,乙方和丙方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上述300万元贷款;如未能还清,后续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均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同时由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处置;如银行要求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的,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2015年8月,招行吴**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代理费717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聘请律师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姚**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蒋**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招行吴江支行对何小妹、蒋**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清管所对面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抵押权?

原告招行吴江支行诉称:房屋所有权人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上述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蒋**作为上述房地产的继承人,对于上述抵押是知晓并配合的,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无异议。

被告蒋**和第三人熊**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时间不一致,早在抵押合同尚未签订前原告就已经办理了相关权证,显然违背抵押权证办理的相关规定且不符合常理;何**死亡于2012年12月17日,其户口注销于2012年12月18日,最抵押合同签订时何**已经死亡,不可能签署任何合同,该抵押合同是虚假合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蒋**不应对涉案贷款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档案(含吴江市房产登记申请表等材料)。被告姚**、第三人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招行吴**经质证对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此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效力应根据涉案抵押物发生继承和权属变更的实际情形予以认定。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人何小妹于2012年12月17日死亡,蒋**于2014年8月15日死亡,故何小妹、蒋**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路xx所对面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何小妹、蒋**的遗产因法定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蒋**、蒋**、蒋**均系何小妹、蒋**的法定继承人,其中,蒋**、蒋**已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述遗产经公证处证实均由蒋**一人继承,故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均系蒋**。双方在本案中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情况各执一词,对该抵押合同是否系抵押人本人所签或他人代签均无明确意见,但无论该抵押合同是何人所签或代签,在抵押物的权属因继承而发生变动的情形下,该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权是否有效,应取决于抵押物实际权利人的追认。被告蒋**作为抵押物的实际权利人,在其申请遗产继承公证时已经确认遗产抵押给招行吴江支行的事实,并与姚**签订协议书确认姚**向招行吴江支行借款的事实,且蒋**在协议书中确认以其所有的位于油车路清管所对面的房产为上述3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视为其作出追认该抵押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蒋**作为抵押物的实际权利人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且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故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姚**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欠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复利和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代为诉讼、已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对姚**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抵押物权利人追认,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姚**、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999238.76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结欠借期内利息15174元、逾期罚息44987.22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息;对于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

二、被告姚**、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江支行律师费损失71792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93)。

三、如被告姚**、王*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招**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路xx所对面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xx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分别在在75万元、225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2元,由被告姚**、王*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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