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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有限公司、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顾**、夏*、苏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司、顾**、夏*、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顾**、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夏*为被告日**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被告日**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日**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日**司向原告分别借款450万元、500万元、7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日**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的名称由中国工**限公司吴江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日**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日**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1171011.28元,本息合计18171011.28元(欠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顾**、夏*、天**司对被告日**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日**司、顾**、夏*、天**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国工商**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顾**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保)字1032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日**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夏*亦在该合同保证人栏处签字。

2014年5月6日,工行**为债权人与天**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4年吴江(保)字04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在19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日**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保)字1032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4年11月13日,日**司作为借款人与工**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二份,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日**司向工**支行分别借款450万元、500万元、7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均为支付运费;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以提款日确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25%计算,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均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担保方式均为保证,对应合同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保)字1032号-1、11020220-2014年吴江(保)字0423号,担保人为顾**、天**司;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工**支行于2014年11月14日向日**司发放贷款450万元、500万元,于2014年11月19日向日**司发放贷款75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7%,逾期借款浮动值为50%,利率变动方式为按半年浮动。贷款发放后,日**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罚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工**支行催讨未果,致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工**支行在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吴江分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行吴**日**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顾**、天**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限公司吴江分行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国工**限公司吴江分行即原告继受。工行吴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按约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700万元。被告支付了三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复利无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顾**、天**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即使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的,原告也可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天**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其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顾**、夏*应向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3000万元为限,被告天**司应向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1900万元为限。被**公司、顾**、夏*、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顾**、夏*、苏州天**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夏*承担责任的范围以3000万元为限,被告苏州天**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以19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13元,由被告吴**输有限公司、顾**、夏*、苏州天**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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