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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眭钟陵与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规划局、南京世**有限公司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眭钟陵不服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作出的宁规核实(2015)00159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及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作出的(2015)宁行复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世**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钟陵,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涂**、封顶,被告南京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蔡*,第三人世**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第三人世**司核发宁规核实(2015)00159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认为世**司在南京市鼓楼区宝善小区建设的世茂外滩新城XXB区6号、6号楼-6的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向被告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宁行复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

原告诉称

原告眭*陵诉称,被告市规划局于2012年6月20日签发“世茂外滩新城XXI区地库”项目规划许可证及公示牌所示为“门厅”及“天井”,同年7月16日签发“世茂外滩新城XXB区6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公示牌所示为“门厅”及“天井”。在世茂外滩新城XX6号楼施工期间,按规划管理要求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非常清晰地显示“门厅”、“天井”字样。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市规划局申请公开“6号楼建筑方案”及“世茂外滩新城XX建筑方案”,规划局回复“宁规方案,是规划审批过程中的中间过程文件,不是规划审批的行政许可结果。规划审批的行政许可结果,我局将实时公开。”故原告无法得知方案变更情况。2015年7月10日下午,原告去市规划局查阅与6号楼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对应的核准图,该图明确显示存在“门厅大堂”而非现如今的“天井”,数日后,市规划局主动联系原告答复:经核实,核准图为“入户广场”。第一次提供给原告的是暂定图纸,现已将变更后的核准图电邮给原告。市规划局回复的核准图为“入户广场”,则存在“规划许可证及公示牌”与“核准图”不一致,互为矛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世茂外滩新城XX6号楼规划许可证及公示牌现涉嫌虚假信息,误导广大业主和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和恶劣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制定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的相关规定,若采用“入户广场设计”,则该“天井”无任何防护措施,不符合要求。6号楼广大业主认为规划局未完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且网站公示与后期核准图内容矛盾,侵害了广大业主的知情权,损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现况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加之开发商未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将飘窗侧边玻璃使用符合安全强制性要求的“安全玻璃”,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作为主要出入口的广场(天井)完全暴露于危险之下,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现诉请:1、被告市规划局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107201211255号)督促开发商完成门厅建设;2、在完成门厅建设之前先行撤销宁规核实(2015)00159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3、撤销南京市政府(2015)宁行复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世茂外滩新城XXI区地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世茂外滩新城XXB区6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公示牌,证明6号楼南面有两个门厅,而市规划局核实合格书上没有按门厅建设,也没有按照流程进行公示和征求意见,许可变更没有进行相应程序;

3、录音光盘,证明市规划局承认门厅建设图纸与许可证存在不一致,他们说是工作失误,实际是违法行为;

4、6号楼总平面图,证明实际建成的6号楼与规划许可证不一致,主要体现在门厅变成天井了。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案涉项目为世茂滨江外滩新城XX6号楼项目。2015年3月3日,世**司提出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市规划局依法受理后审查了其提供的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核准图件、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并派员现场勘验,足见该项目建设符合规划许可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核发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非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与案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规划核实的法定职权,且颁发案涉规划核实合格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有:

1、建字第3201072012112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第三人已经取得工程规划许可;

2、南京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批后监督事项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规划核实;

3、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明市规划局已经收到第三人的相关申请;

4、建设项目验线审批表,证明项目已经取得验线证明文件;

5、建筑竣工测量成果报告,证明案涉建筑已由相应资质测绘单位提供竣工测量图件;

6、宁规核实(2015)00159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证明案涉建筑通过规划核实。

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

2、《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条例》)。

被告南京市政府辩称,2012年7月16日,市规划局核发了世茂外滩新城XX6号楼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准图,其中6号楼底层入口核准为入口广场,非门厅。随后,市规划局在现场悬挂了规划许可公示牌,公示牌内容与工程许可证及核准图的内容一致。2015年3月3日,世**司向市规划局提出规划核实申请,市规划局核实后查实,该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和相应资质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经现场勘验,该项目建设符合规划许可要求,3月26日,市规划局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符合《城乡规划法》及《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当天立案受理,书面通知市规划局提出答复,9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5日内受理和正常情况下2个月内审结的要求。被告认真核实了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南京市政府作出的(2015)宁行复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南京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请求事项;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的合法性;

3、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已依法受理;

4、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复议机关于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规定;

5、EMS快递单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京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批后监督事项申请表、南京市规划局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南京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验线审批表、建筑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证明市规划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南京市政府提交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2、《城乡规划法》;

3、《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人世**司述称,世**司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房屋,并按法定程序取得规划核实合格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城中20030188城中JS11第01轮的规划许可证及公示牌的完整内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规划局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所谓的入口广场及门厅,只是建筑学术语,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南京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同市规划局。世茂公司认为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市规划局;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规划核实合格书错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应以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附图为准。

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完整,部分内容与公示牌不一致;对证据2-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南京市政府及世**司均不持异议。

南京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复议结果不予认可;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是其在作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南京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是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就世茂外滩新城XXB区6号楼项目向第三人世**司颁发建字第3201072012112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所附核准图显示,6号楼一楼入口处标注为“入口广场”。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世**司就上述项目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被告市规划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世**司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核准图件、申请表、建设项目验线审批表、建筑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其中建筑竣工测量成果报告所附6号楼平面图显示,6号楼一楼入口处为“天井”。被告市规划局审核了上述材料,于同年3月26日作出宁规核实(2015)00159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明确案涉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

原告不服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宁规核实(2015)00159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政府于同日立案受理,书面审查了市规划局提交的书面材料,于同年9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规划局作出宁规核实(2015)00159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眭钟陵与汤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XX年X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汤某某向世**司购买世茂外滩新城X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产一套,后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汤某某名下。世茂外滩新城XXB区6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附图显示,6号楼一楼入口处标注为“门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市规划局系南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不服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向被告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京市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原告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世**司购买了世茂外滩新城X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产,该套房产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核准图件;(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分期施工建设的可以申请分期核实,分期核实不得超过三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规划核实。其中,涉及管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对管线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不符合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未申请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档案。”本案中,第三人世**司在世茂外滩新城XX6号楼竣工后,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其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核准图件、申请表、建设项目验线审批表、建筑竣工测量成果报告等材料,上述材料符合《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规划部门对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核准图为准,而并非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所附图件为准。虽然建设公示牌附图显示,6号楼一楼入口处为“门厅”,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核准图显示,6号楼一楼入口处为“入口广场”。第三人提交的竣工测量成果报告所附平面图则显示,6号楼一楼入口处为“天井”。根据《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50504-2009)第2.5.33条的规定,天井系指被建筑围合的露天空间,主要用以解决建筑的采光和通风。入口广场虽然与天井表述不同,但并无根本区别,因此,原告据此认为案涉工程竣工后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市规划局审核了世**司提交的材料,认定案涉工程竣工后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该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被告南京市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书面审查了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5)宁行复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的行政行为。该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天的复议期限,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被告市规划局核发宁规核实(2015)00159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及被告南京市政府作出的(2015)宁行复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且经过规划核实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市规划局督促开发商完成“门厅”建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眭钟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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