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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常熟支行与陈**、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陈**、倪**、谭**、陆**、徐**、毛**、徐**、王**、黄**、武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倪**、谭**、陆**、徐**、毛**、徐**、王**、黄**、武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赋予被告陈**、倪**30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被告谭**、陆**、徐**、毛**、徐**、王**、黄**为被告陈**、倪**所负之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陈**、倪**签订《周**协议书》,由原告向其发放300万元贷款。被告陈**与倪**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倪**未能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并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倪**立即偿付贷款本金299991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5072.81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陈**、倪**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2000元;3、被告谭**、陆**、徐**、毛**、徐**、王**、黄**、武*在《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所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倪**立即偿付贷款本金2677218.7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5072.81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陈**、倪**、谭**、陆**、徐**、毛**、徐**、王**、黄**、武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与徐*新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与黄*保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平与毛*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与倪**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谭**与武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7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王**、黄*保(乙方)、谭**(丙方)、陆**、徐*新(丁*)、毛*亚、徐*平(戊方)、陈**、倪**(己方)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约定授信申请人共伍方,任一方授信申请人同时也是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的担保人,本协议中“授信申请人”视具体情况可能指乙方、丙方、丁*、戊方、己方在内的全部授信申请人,或者指其中任何一人,有特别说明的除外;甲方向每一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授信额度的金额总和为1500万元,王**和黄*保、谭**、陆**和徐*新、毛*亚和徐*平、倪**和陈**的授信额度金额各为300万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是为24个月,从2012年9月27日起到2014年9月27日;乙方、丙方、丁*、戊方、己方各需缴存保证金30万元;甲方对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债权是指本协议项下该授信申请人对甲方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末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全体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如果授信申请人申请使用甲方“周**”业务的,则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办理。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各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担保范围,是甲方对除该授信申请人之外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本协议3.2条中所规定的除保证人之外的其他各相关授信申请人被授予联保贷单一成员授信额度金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丙方、丁*、戊方、己方各缴存了保证金30万元。

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倪**向原告申请贷款周**功能,申请的循环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周**”额度为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倪**签订《周**协议书》1份,约定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甲方调整周**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乙方,不另行单独通知。其他贷款要素以授信协议约定为准。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299991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8.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1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95072.81元。后原告又扣划了被告陈**的保证金本息及其账户的部分款项,故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77218.7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7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周**协议书》、贷款关键信息、交易明细表、贷款附属信息、单项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陈**、倪**签订的《周**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77218.7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95072.8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周**协议书》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与陈**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原告申请300万元周**借款额度,故被告倪**对陈**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陆**、徐**、毛**、徐**、王**、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各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武*未向原告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且保证担保之债并非对等给付之债,对夫妻间的共同生活和共同财产并无增益,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倪**归还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77218.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人民币95072.81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按照《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周**协议书》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倪**支付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2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陈**、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被告谭**、陆**、徐**、毛**、徐**、王**、黄林保对被告陈**、倪**的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55元,公告费人民币911.2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0466.2元,由被告原**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陈**、倪**负担人民币30386.2元,被告谭**、陆**、徐**、毛**、徐**、王**、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人民币30386.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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