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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曹**与苏州市相**村民委员会、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曹**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基村村委会)、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北**卫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凌晨,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村友胜路的郏大弟出租房起火。苏州**公安消防大队接后处理,并出具了苏**消火认字(2013)第0006号火灾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郏大弟出租房东北垃圾房附近,可排队除电气线路原因,不排除外来火种所致,火灾主要造成部分包装袋、苏E×××××小轿车及苏E×××××货车被烧毁,房屋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因当事人不服,2013年5月2日,苏州**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苏**消火重字(2013)第0001号火灾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郏大弟出租房东北侧垃圾房附近,可排除电气线路原因,不排除焚烧垃圾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造成部分包装袋、苏E×××××小轿车及苏E×××××货车被烧毁,房屋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

另查,李**、曹**夫妻,事发时李**、曹**向郏大弟租用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庄*村友胜路28号的房屋,李**、曹**在此从事废旧塑料袋的生意,即将废物品收购后分料再出卖,但未至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另查,本次火灾中所涉垃圾房系庄**委会建造,用于边上工厂及村民堆放垃圾,北桥环卫站负责该垃圾房中的垃圾日常清理工作。

以上事实,由李**、曹**提供的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后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复核决定书、照片、租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李**、曹**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李**、曹**系夫妻,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村友胜路28号出租房内。2013年3月4日凌晨,因附近垃圾房起火,火势蔓延至李**、曹**租住的院子里及房屋,致李**、曹**租住的房屋内及院子内的货物、两辆汽车全部焚毁。经相关部门认定,此次火灾起火点在垃圾房,且有众多目击证人可证明当天环卫工人在垃圾房放火焚烧垃圾,从而致此次事件发生。另,该垃圾房已多次发生火灾,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两原审被告作为村镇卫生环境主管部门一直没有处理此事,致本次事件发生。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李**、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其中要求北桥环卫站承担赔偿责任,庄*村村委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一、李**、曹**提供案件出车单4份的复印件,主张此即公安消防支队的出车记录,证明事发前本案所涉垃圾房曾多次发生火情,存在火灾隐患;认为本次火灾系北**卫站工人焚烧垃圾所引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认为庄**委会系垃圾房所有人,且系该垃圾房所在地基层组织,对其辖区负有对卫生环境管理的责任;北**卫站对垃圾房负责清理工作,故北**卫站应承担赔偿责任,庄**委会对此应负连带责任。

经质证,两原审被告认为李**、曹**提供的出车记录系复印件,不认可,且该出车单上也无起火原因,无法证明李**、曹**方的主张;李**、曹**方未举证证明事故系环卫工人放火焚烧垃圾所引起;另庄**委会是出资建造了垃圾房,便于附近工厂、居民堆放垃圾,并无其他责任,北**卫站确负责垃圾房垃圾的清理,但并无焚烧垃圾的情况,且火电厂灾事故认定书中也只是认定起火点在垃圾房附近,并非垃圾房中起火。故李**、曹**方的请求依据不足。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与北**卫站工人朱**、姚**、李**、曹**曹**、郏大弟、张**、周**的询问笔录。朱**、姚**在笔录中称两人系负责事发区域的环卫工人,事发当天凌晨2时不到两人即开一辆环卫站的卡车出去清理垃圾,先至凤北路种吴开路交叉口的垃圾房装满一车回了环卫站。4时不到,两人又开车出去清理,至事发垃圾房时,见到该垃圾房中很多已溢出到友胜路上,两人即商量先至垃圾少的地方运垃圾,回来经过时*便带一点。后两人即至天虹华盛印染厂附近清理了2个垃圾房的垃圾,此时车上已装满了,两人就开车至友胜路先看了一下几个小的垃圾房,准备下一车再将友胜路上所有垃圾房里的垃圾一起运走,开至友胜路,发现已有消防车在救火,两人即开车回环卫站;清理完车上垃圾后,再开车至友胜路,准备清理已被灭火的垃圾房时,被消防员阻止,两人即至其他垃圾房清理;另称环卫站有规定,不准环卫工人焚烧垃圾的,清理垃圾时点火焚烧垃圾要被开除的,故两人从未烧过垃圾,并称本案所涉垃圾房之前确被烧过,但不知是何人烧的。曹**、郏大弟在笔录中均认为系环卫工人焚烧垃圾引起本次火灾。张**在笔录中称其居住院在事发地边上,事发当天凌晨3占多钟左右,其因女儿哭而醒来,听到本案所涉的垃圾房有铲垃圾的声音,但其未出去看,故也不知是谁在铲垃圾,后过约30分钟其睡着了。周**称其所在厂即在本案所涉垃圾房附近,其住在厂里,事发当天约凌晨3时25分左右,其起床上厕所,通过宿舍的玻璃窗看到本案所涉的垃圾房内的垃圾里有火光,但未见到人或车,当时火不大其并未在意,即继续睡觉,至4时40分左右,外面有火光通过玻璃窗照进其宿舍,并听到有噼噼啪啪的声响,其即起见到本案所涉垃圾房的垃圾在燃烧,边上的牛皮纸袋也在烧,火很大,过了一会儿,其即打了119火警电话。另称在其起床上厕所前其曾听到有金属物摩擦地面的声音,但其当时未起床察看。

本院查明

经质证,李**、曹**对本案调取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张**、周**的笔录中即反映了环卫工人烧垃圾致起火的情况。两原审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环卫工人均明确了未焚烧垃圾,且明确环卫站有规定不准焚烧垃圾;而另外的人员也均无见到有环卫工人焚烧垃圾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火灾中,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地点在垃圾房附近,且排除电气线路原因,不排队焚烧垃圾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但未能查明何人焚烧垃圾。现依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也无法查明何人焚烧垃圾,原审法院认为李**、曹**主张系环卫工人焚烧垃圾造成本次火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审理中两原审被告明确庄**委会为便于附近居民、工厂堆放垃圾而出资建造了垃圾房,但该垃圾房中的垃圾日常清理系由北**卫站负责。而在公安机关与负责本案所涉垃圾房的垃圾清理工作的2名环卫工人的笔录中,2名环卫工人明确在事发当天凌晨该垃圾房尚未着火前2人曾经过该垃圾房且见到该垃圾房中垃圾已溢出垃圾房,但2人未马上清理,而是至其他地方清理,李**、曹**堆放物品的场所与垃圾房基本相连,正是由垃圾房附近起火并燃烧至李**、曹**在场所堆放的物品,故原审法院认为2名环卫工人在见到垃圾房中垃圾已满溢,但未及时清理,故垃圾房附近垃圾起火后蔓延燃烧至李**、曹**堆放在场面的物品,造成李**、曹**的损失,北**卫站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即对李**、曹**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关于因本次火灾造成李**、曹**损失的认定。

李**、曹**提供损失清单1份,主张:1、其自行用铁皮搭建了车棚四间,至火灾时已用8年,价值约50000元,除火灾后的照片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2、车辆登记信息表1份,保险单、定损协议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权益转让书,证明号牌为苏E×××××的小轿车所有人为李**、曹**,事发后,已由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与曹**达成定损协议,确认该车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89500元,该款已由保险公司支付李**、曹**方,并由李**、曹**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证明该189500元的损失追偿权已由保险公司享有,该车购车时价格为276000元,故余款86000元要求原审被告方赔偿;3、号牌为苏E×××××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合同书1份,证明该车于2011年5月20日李**、曹**方购买并登记于苏州**限公司名下挂靠运营,该车购买时花费了53600元;4、苏州工业**收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1份、吴**达企业**限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1份、无锡市**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1份、苏州**限公司盖章的证明1份、无锡市江阴市长南废塑料回收站盖章出具的证明1份、尤西刚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事发时其铁棚、仓库及场面上堆放有丙稀料2.5吨,价值20000元、ABS塑料料4吨,价值36000元、新袋子60000个,价值108000元、白袋子30000个,价值24000元、旧袋子250000个,价值187500元、大吨袋1300个,价值此2500元、洗衣机2台,价值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购买的票据、彩电一台,价值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购买的票据、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购买的票据、麻将桌1张,价值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购买的票据、沙发1套,价值400000,但未提供相关购买的票据、新做厨具1套、财神像1个,价值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购买的票据、日用品价值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提供租房合同1份,主张损坏房屋系其租赁而来,因房屋损坏其另外租房花费了16000元,故主张16000元损失。李**、曹**主张上述损失共计704600元。

经质证,两原审被告认为:关于厂棚四间,应当是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违章建筑,即使应当赔偿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车辆中一辆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曹**无权再主张,另一辆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并非李**、曹**,应由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原审被告知道李**、曹**确实是无证经营,但不能证明这些货物数量的存在,故对李**、曹**主张金额不认可;李**、曹**确实在所租房屋居住,并且应当有一定的日常生活用品,但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曹**主张的损失。对李**、曹**主张的房租16000元,认为此系李**、曹**另行租房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审法院至消防部门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表,该表由李**、曹**作为申报人填写,李**、曹**主张的财产损失中较该表中增加了房租及衣物等用品,其余均相同。

经质证,李**、曹**无异议,原审被告方认为此表并非消防机关清点确认,而是李**、曹**当时向消防机关申报的,故质证意见同对李**、曹**主张财产损失的意见。

审理中,经李**、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华**限公司对李**、曹**方因本次火灾中的财产损失进行资产评估。2014年11月26日,苏州华**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发出退件函,认为现场由于经历火灾,时间较长,部分资产已无法有效辩识,且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资产的事发前状况和损失数量存在明显分岐,评估人员无法根据现有资料对事故现场准确还原,亦无法发表专业意见,故向法院退件。原审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承办人至事发地附近××苏州市相城区龙宇塑料厂、苏州市**鑫塑料厂调查,两厂的老板均表示对本案火灾中李**、曹**的情况略有了解,并陈述了2013年3月时相关新旧塑料袋的市场价格。

原审法院认为,李**、曹**主张的损失中苏E×××××小轿车火灾后已经保险公司对该车在火灾中的损失与李**、曹**方达成定损协议,并就损失对李**、曹**方进行了赔偿,且明确就追偿的权益已属保险公司,故就该车在火灾中损失,李**、曹**已得到全部赔偿,李**、曹**主张该车另有损失86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苏E×××××货车,依李**、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该车系李**、曹**方所有,但李**、曹**方未举证证明该车系何时所购,价格多少,致资产评估也无法确定损失;关于李**、曹**主张的火灾后另行租房损失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损失并非因本案所涉火灾造成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定。李**、曹**方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货品都为易损品,经火灾后残留很少,无法清点,即对数量无法确定,又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资产评估单位也无法作出评估,但李**、曹**在火灾中受损是事实。原审法院综合李**、曹**方在事发后向消防机关申报的清单及庭审中李**、曹**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另结合原审法院至事发地附近相关从事塑料行业的企业调查的情况,酌情认定李**、曹**方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为40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李**、曹**虽认为本次火灾系环卫工人焚烧垃圾引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材料中也无法认定该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李**、曹**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次火灾中无法查明如何起火,也无法查明引起火灾的责任人。庄**委会虽为该垃圾房的建造人,但其只为方便居民及附近工厂堆放垃圾,对该垃圾房并不负管理责任,且起火灾也非垃圾房自身原因,故庄**委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卫站明确其对火灾的垃圾房的垃圾负责清理,在与公安机关与两名负责所涉垃圾房中垃圾清运的两名环卫工人的笔录中,两名环卫工人明确在事发前曾开垃圾车经过该垃圾房,发现垃圾满溢出垃圾房,但二人未及时清理,致垃圾房附近起火后火势蔓延,燃烧至李**、曹**方堆放货物的场所所,致李**、曹**产生损失,故北**卫站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现李**、曹**方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00000元,故北**卫站应赔偿李**、曹**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市相**卫生管理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曹**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李**、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曹**负担920元,苏州市相**卫生管理站负担1380元。

上诉人李**、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两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应负全额赔偿责任。1、庄**委会作为涉案垃圾房的权属单位及使用单位,对涉案垃圾房存在管理职责。2、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结合火灾现场情况可以判断出,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涉案垃圾房,随后火灾引燃上诉人院子中的财物和房屋,最终导致了本次事故。3、从周围群众的反映及涉案当事人(包括环卫工人)的笔录中都可以看出,涉案垃圾房经常着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当地消防部门处警记录也印证了涉案垃圾房时常着火的事实。综上,可以看出无论本次火灾起火的原因是不是环卫工人放火导致的,涉案垃圾房时常起火是不争的事实,也充分暴露了两上诉人疏于管理,在垃圾房经常发生火灾事故后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整改,最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确的因果联系,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确定的庄**委会赔偿比例过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二)、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远超一审法院的认定。1、在火灾事故中灭损的车辆价值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评估进行确定,但一审法院未针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2、上诉人搭建的厂棚价值可以通过估算进行评估,一审以该厂棚是违章建筑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该处损失没有道理。3、上诉人因此次火灾导致生活生产资料全部被毁,可以通过消防部门的认定及现场查看确定,一审未予确认该部分损失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庄**委会、北**卫站共同辩称:两被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愿意在一审判决的前提下接受该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火灾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金额的确定;2、上诉人因涉案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州市相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苏**消火重字(2013)第0001号火灾重新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村友胜路、郏大弟出租房东北侧垃圾房附近,该垃圾房虽由庄*村村委会建造,但庄*村村委会建造该垃圾房是便于附近工厂、居民堆放垃圾,并已移交北桥环卫站进行日常管理,故庄*村村委会对上诉人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根据前述火灾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郏大弟出租房东北侧垃圾房附近,可排除电气线路原因,不排除焚烧垃圾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在庄**委会、北**卫站未提供有外人故意放火等反证的情形下,应合理认定涉案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垃圾焚烧所引起已达到相当的可能性。李**、曹**主张系焚烧垃圾主体为北**卫站工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北**卫站负责涉案垃圾房清理的工人朱**、姚**事发后在北**出所所作的笔录内容,可认定火灾发生前,涉案垃圾房周围垃圾满溢,垃圾房里面堆满泡沫,且该垃圾房曾有过被焚烧的记录,但二人仍未及时清理。本院认为,火灾发生的必要条件为同时具备氧气、可燃物、点火源三要素,能够阻断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就无法导致火灾。涉案火灾重新认定书虽未确定起火火源,但如北**卫站能及时清理掉该垃圾房附近及垃圾房里面堆放的可燃物,则完全可以避免火灾的发生。涉案垃圾房垃圾被过量堆放,且未有合理的防火措施,与涉案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北**卫站有未尽管理责任之过错,应对上诉人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北**卫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偏低,本院根据北**卫站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将北**卫站的赔偿责任酌情调整为20%。

关于涉案火灾事故所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金额,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华**限公司进行评估,但被该公司以无法根据现有资料对事故现场准确还原为由而退件,故上诉人的损失已无法通过专业技术手段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在事发后向消防机关申报的财产清单及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并结合原审法院至事发地附近相关从事塑料行业的企业调查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为400000元,属于合理裁量,并无不当。

综上,北桥环卫站应赔偿上诉人因涉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80000元,上诉人关于北桥环卫站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曹**80000元;

三、驳回李**、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曹**负担460元,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曹**负担460元,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1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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