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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常熟支行、李**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叶**、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叶**、李**于2012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授信248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叶**将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237号1204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叶**、李**依《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向原告贷款248万元。由于被告逾期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叶**、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8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正常利息22030.59元、正常利息的复利57.63元、逾期罚息186992元、逾期罚息的复利7816.41元,以上各项利息合计216896.6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叶**、李**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8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叶**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99弄237号1204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叶**、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叶**将相关房产抵押给原告。4、《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证明贷款展期的事实。5、欠息计算表、账户信息表、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叶**、李**拖欠本息的事实。6、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8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李**缺席庭审,未答辩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抗辩意见或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各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并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李**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被告叶**、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1257200202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叶**、李**248万元可循环额度,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赔偿贷款人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合同另约定被告叶**将其所有的抵押物(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99弄237号1204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248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于2012年8月24日由上海市**登记处办理了普201207012060号抵押权登记。2012年8月21日,被告叶**、李**依据512572002023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与原告签订51257200202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贷款248万元用于经营,年利率为7.8%,其他条款与512572002023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相同。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履行合同发放贷款248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叶**于2013年签订《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约定512572002023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开通”自动转贷”功能,原告同意自动转贷后形成的债务纳入授信额度,并仍按相关担保法律文件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转贷贷款发放后,如借款人违反授信协议或原贷款合同中适用于转贷贷款的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转贷贷款、终止额度授信、终止自动转贷功能;《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为512572002023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此后,51257200202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至2013年8月1日按《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转贷,完成51257200202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以512572003618业务编号小微抵押贷款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贷款248万元,其余条款仍与51257200202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相同。被告叶**、李**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招商**常熟支行自2014年8月1日按逾期罚息利率11.7%执行。计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叶**、李**结欠借款本金248万元及正常利息22030.59元、正常利息的复利57.63元、逾期罚息186992元、逾期罚息的复利7816.41元,以上各项利息合计216896.63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招商**常熟支行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于2015年3月20日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1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原告招商**常熟支行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10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常熟支行与被告叶**、李**签订的51257200202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51257200202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叶**、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李**共同参与,除被告叶**、李**应承担合同责任外,同时亦构成被告叶**、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履行51257200202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按《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转贷并以512572003618业务编号小微抵押贷款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贷款248万元,构成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受51257200202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的约束。被告自被告叶**、李**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计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叶**、李**结欠借款本金248万元及正常利息22030.59元、正常利息的复利57.63元、逾期罚息186992元、逾期罚息的复利7816.41元,以上各项利息合计216896.6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支付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叶**、李**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常熟支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并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108000元,系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叶**的抵押物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99弄237号1204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了抵押并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248万元为限。被告叶**、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48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正常利息22030.59元、正常利息的复利57.63元、逾期罚息186992元、逾期罚息的复利7816.41元,以上合计2696896.6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叶**、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080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叶**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99弄237号1204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48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9元,三项合计35148元,由被告叶**、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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