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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常熟支行与潘**、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潘**、张**、陈**、方**、张**、洪**、陈**、陈**、叶**、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张**、陈**、方**、张**、洪**、陈**、陈**、叶**、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5月,被告潘**、张**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潘**、张**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为担保债务之履行,被告陈**、方**、张**、洪**、陈**、陈**、叶**、潘**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潘**、张**在该授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授信期限内被告潘**、张**与原告发生具体金融业务,但相关贷款到期后,被告潘**、张**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并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6900元,及相应利息、复*、罚息计253269.43元,合计3120169.43元(该利息及罚息、复*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潘**、张**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3、被告陈**、方**、张**、洪**、陈**、陈**、叶**、潘**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十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潘**、张**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潘**、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9839.95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492706.1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潘**、张**、陈**、方**、张**、洪**、陈**、陈**、叶**、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潘**、张**(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512572001948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的期间内,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陈**、张**、潘**、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证人需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另约定保证人在原告指定的网点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授信额度的10%保证金,作为联保体成员所有债务的保证金质押担保。自本保证人将相应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时起,视为保证金特定化并移交原告占有,保证金质押生效。2012年5月4日,被告潘**将保证金30万元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

2012年5月7日,被告张**、洪**向原告出具编号为512572001946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叶**、潘**向原告出具编号为512572001947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陈**、方**向原告出具编号为512572001949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陈**、陈**向原告出具编号为512572001950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鉴于被告潘**、张**签订了编号为512572001948号的授信协议,根据该授信协议,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保证人张**、洪**、叶**、潘**、陈**、方**、陈**、陈**愿意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潘**、张**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

2013年4月22日,被告潘**(乙方、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512572001948号的《周**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572001948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功能,”周**”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定向垫付限额(即周**限额),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授信人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指到期还款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授信人周**款项,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授信人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300万元的周**限额,周**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周**”功能表》记载为准;周**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7.28%。

2013年4月22日,被告潘**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周**功能,循环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申请”周**”额度为300万元,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后被告潘**使用了”周转易”功能,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潘**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

周**贷款到期后,被告潘**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依约扣划了被告潘**缴存的保证金本息327060.05元用于偿还了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39839.95元、利息(含罚息、复息)492706.13元。

另查明:被告潘**与张**、陈**与方宏粼、张**与洪**、陈**与陈**、叶**与潘**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原告**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账单、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周**协议书、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支行与被告潘**、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与被告潘**签订的《周**协议书》,被告张**与洪**、陈**与方**、陈**与陈**、叶**与潘**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潘**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扣划被告潘**交付的保证金本息全部用于偿还了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被告潘**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承担律师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与潘**系夫妻,且与被告潘**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对涉案借款明知,本案所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与洪**、陈**与方**、陈**与陈**、叶**与潘**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愿意对被告潘**、张**签订了编号为512572001948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与洪**、陈**与方**、陈**与陈**、叶**与潘**对被告潘**、张**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最高额300万元为限。被告潘**、张**、陈**、方**、张**、洪**、陈**、陈**、叶**、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539839.95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492706.1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周**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

二、被告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2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陈**与方宏粼对被告潘**、张**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与洪**对被告潘**、张**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与陈**对被告潘**、张**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叶**与潘**对被告潘**、张**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张**追偿。

案件受理费32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37626元,由被告潘**、张**共同负担,被告陈**、方**、张**、洪**、陈**、陈**、叶**、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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