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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新区支行与常熟市**有限公司、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梁**、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新区支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行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梁**、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招行新区支行与天**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行新区支行向天**司提供总额为13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为保证该授信合同的履行,梁**、徐**与招行新区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梁**、徐**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第五层部分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梁**、徐**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招行新区支行签订《最保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天**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期间,根据《授信协议》,天**司与招行新区支行于2013年10月15日至17日期间,签订三份《借款合同》,招行新区支行据此向天**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金额13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天**司办理了展期手续,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但借款展期到期后,天**司仍未偿还到期本息。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天**司归还招行新区支行本金12999959.06元并支付利息195377.14元、复利641.19元(该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从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以12999959.0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天**司偿还实现债权费用208800元;3、对天**司上述债务,招行新区支行有权以梁**、徐**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第五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梁**、徐**对天**司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天**司、梁**、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招行新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6701131004的授信协议,证明招行新区支行与天**司就授信额度、期限等的形成协议。

证据二、编号6711140406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证明招行新区支行按约发放400万元借款,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编号6711140407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证明招行新区支行按约发放400万元借款,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编号6711140411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证明招行新区支行按约发放500万元借款,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五、编号2012102410103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权证,证明梁**、徐**以其名下房产为天**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六、编号670113100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证明梁**、徐**对天**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七、利息计算说明及交易明细,证明天**司欠息情况。

证据八、单项委托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招行新区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梁**、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招行新区支行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天**司、梁**、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招行新区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七中的交易明细、证据八均为原始书证,且已提交原件,本院对招行新区支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招行新区支行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利息计算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内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9日,招行新区支行(授信人)与天**司(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尾号为6701131004的《授信协议》,主要内容:招行新区支行向天**司提供人民币1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在天**司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招行新区支行债务的,招行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天**司负担。

2014年4月14日,招行新区支行(贷款人)与天**司(借款人)签订编号尾号为6711140406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该合同系编号为6701131004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2014年4月15日,招行新区支行(贷款人)与天**司(借款人)签订编号尾号为6711140407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该合同系编号为6701131004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2014年4月16日,招行新区支行(贷款人)与天**司(借款人)签订编号尾号为6711140411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该合同系编号为6701131004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上述编号尾号为6711140406、6711140407、6711140411的《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天**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天**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招行新区支行有权直接从天**司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天**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招行新区支行可以从天**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天**司未按时付息,招行新区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天**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天**司负担。

此外,招行新区支行(抵押权人)与梁**、徐**(抵押人)签有编号为2012102410103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担保天**司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内从招行新区支行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梁**、徐**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房地证2009字第1023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新区支行在融资期间向天**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合同签订后,双方为梁**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第五层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证号:101房地证2009字第10238号)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房地证所附《抵押情况记载》中载明招行新区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权利价值为1300万元。

2013年10月9日,梁**、徐**分别向招行新区支行出具编号尾号为6701131004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内容:梁**、徐**自愿为招行新区支行与天**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尾号为0701131004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天**司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还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新区支行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向天**司发放贷款4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招行新区支行发放贷款时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

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招行新区支行(贷款人)与天**司(借款人)分别签订编号为6711141006、6711141007、6711141008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主要内容:招行新区支行、天**司协商一致,将编号尾号为6711140406、6711140407、6711140411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展期至2014年12月10日,展期期间所适用的基准利率应为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该期限档次的中**银行金融机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应为5.6%,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

另查明:编号尾号为6711140406的《借款合同》项下,招行新区支行于2014年12月10日扣划天**司41.1元,招行新区支行确认其中40.94元用于归还本金,0.61元用于归还利息;之后天**司未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0日结欠利息59981.61元及复利191.74元。

编号尾号6711140407的《借款合同》项下,天**司于2015年9月21日起未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0日结欠利息96600.01元及复利197元。

编号6711140411《借款合同》项下,天**司于2014年9月21日起未归还本息,招行新区支行确认于2014年12月25日在天**司账户扣划的0.03元用以清偿合同期内利息,故截至2014年12月10日结欠利息195377.14元及复利641.19元。

招行新区支行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实现本案债权的代理费为208800元,招行新区支行已支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招行新区支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欠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招行新区支行按约向天**司发放1300万元贷款,但天**司未按约清偿到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均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天**司主张从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66%计算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招行新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该金额并未超出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招行新区支行向天**司发放的上述贷款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梁*红自愿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权利价值为1300万元,故招行新区支行的抵押权已设立,其有权就抵押物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梁*红、徐**自愿为天**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在本金最高余额1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招行新区支行要求梁*红、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2999959.06元并支付利息195377.14元、复利641.19元(该利息、复利金额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2999959.0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6%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以未偿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

二、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08800元。

三、被告梁**、徐**分别对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招**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梁**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第五层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证号:101房地证2009字第1023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951元,由被告常**易有限公司、梁**、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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