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与盐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卓**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蓝盾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卓**一审诉称:蓝**司承建宿迁**市花园三期工程期间,向卓**购买建筑水泥砖,便先后多次向卓**购买水泥砖。供货结束后,蓝**司项目经理周**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8日向卓**出具收条三张,金额共计17660元。后卓**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蓝**司立即偿还卓**货款17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66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蓝**司一审辩称:从卓**提供的收条看,上面只有周**个人签名,反映不出周**与蓝**司有任何关系,也反映不出收条上的材料与蓝**司有关。周**在蓝**司不担任任何职务,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在周**未到庭情况下,收条是否由周**本人出具,无法确认。如果是周**本人出具,也仅是周**个人行为,与蓝**司无关。据蓝**司了解,周**在宿迁做多个工程,卓**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收条上的材料款与蓝**司存在关联。周**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盐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发现,有许多高利贷就是以材料款的形式出现,对此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根据最高院审理经济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或者待公安机关就相关事实侦查终结后继续审理。综上,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卓**对蓝**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宿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司承建宏**司开发的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载明项目经理为李**、周**。2011年3月2日,蓝**司在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周**为项目部副经理,对蓝**司的代理权限为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技术文件和处理与技术有关的一切事务。“周**”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10月14日、11月8日向卓**出具三张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水泥砖、两孔砖计壹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14720.00元今欠人周**”、“今收到水泥小砖叁拾贰方(32方)今收人周**”、“今收到砼小砖壹拾柒方(17立方)今收人周**”。卓**以蓝**司尚欠其货款17660元,索要未果为由,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先后载明周**为蓝**司在宏**司发包的宏**花园三期工程中为项目经理或项目副经理,但结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办法》关于项目经理的规定,项目经理应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其并不具有代公司收取材料、结算款项的权限;而且,在宿豫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备案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周**对蓝**司的代理权限为宏**花园三期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技术文件和处理与技术有关的一切事务。第二,由于周**未到庭,卓**提供的主张权利的欠条中未显示与蓝**司存在何种关联,不能直接证明与蓝**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即不能确定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蓝**司;由于卓**亦未能提供蓝**司签收货物的送货单或购销协议,本案中卓**提交的证据尚难以确定“周**”出具欠条的行为即代表蓝**司的职务行为,若以非直接证据认定“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加大了商事企业的商业风险和道德风险,不利于商事交易规则的确立和维护。第三,目前建筑市场中,存在没有项目经理资质,却挂靠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组织施工的现象,其往往自称具备项目经理资质,但其并非被挂靠公司的员工,相互之间无人事关系,而是根据施工进度或施工完毕后,由被挂靠公司将发包单位的工程款或自筹工程款交付该所谓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赚取施工完毕后的支出与承建单位交付其工程款之间的差价;该项目经理组织施工的资金部分可能来源于被挂靠公司,也可能来源于个人筹资;该类项目经理与被挂靠公司之间可能有合同,也可能未签订合同,甚至也可能后补合同,并不因其自称为项目经理或向住建局备案为项目经理就能取得被挂靠公司职工或聘请人员身份,其并不从公司领取工资或聘任费用,系牟取商业利益的商个人行为;虽然蓝**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真实性在本案中未予确认,结合周**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不排除其与蓝**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或承包关系的可能性。综上,“周**”向卓**出具欠条的行为,从卓**目前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构成代表蓝**司的职务行为。

同时,“周**”向卓**出具欠条的行为亦构不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须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行为人要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即使有行为人代理权的表象也是其他案件的材料,且行为人“周**”并非以被代理人蓝盾公司名义实施行为,卓**在出售货物前后若妥善保管确系蓝盾公司签收货物的送货单或买卖协议等材料,完全可以最低限度上防范商业风险,其作为买卖关系中的商个人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故“周**”亦构不成表见代理。综上,对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卓**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蓝**司承担。周**在涉案工程中通过蓝**司的合理授权开展工作,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负责全面工作,蓝**司在整个工程中,也从未终止对周**的授权,综上,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周**代表蓝**司,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善意无过失,应当认定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蓝**司在原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后,提供伪造的证据,在发回重审期间通过鉴定也对该证据予以否定,同时提供的其他证据复印件原审法院不作陈述,仍然作出错误的判决。三、卓**提供的证据相对于蓝**司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优势证据规则”、“综合认证规则”,应当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卓**系社会弱势人群,司法应当体现保护弱势人群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周**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二审中又主张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认为周**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也不是构成表见代理,是周**的个人行为,其产生的结果应该由周**承担,与蓝**司无关。2、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看,必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才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形式上都是由周**个人所出具的,上面并没有蓝**司的认可或确认,因此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此外,表见代理要求必须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上诉人所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在诉讼之后通过其他案件材料取得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周**达成合同意向时认为周**可以代表蓝**司。同时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日期是经过改动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被上诉人蓝**司应否对周**向上诉人卓**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蓝**司对上诉人卓**主张的货款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构成表见代理应满足如下要件且缺一不可:一是行为人系无权代理;二是行为人系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三是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被代理人对此存有过错;四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上诉人卓**以案外人周**出具的欠条据此主张权利,但从涉案欠条所载内容看,无法直接证明周**系以蓝**司名义与上诉人发生交易。因此,在卓**与蓝**司之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且卓**无法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涉案欠条确系周**以蓝**司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而形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系以蓝**司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周**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卓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