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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限公司东台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中国农业**东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11月26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田洪群,被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8月,主要从事纺织品的生产和经营。1999年12月,为得到被告的信贷支持,原告同意以自己名义贷款,帮助被告解决不良贷款和基建装潢资金困难。1999年12月29日,以原告名义向被告贷款30万元,该款按照被告指定汇给东台**公司;2000年2月29日,又以原告名义向被告贷款130万元,该款按照被告指令用于归还东台市三联织造厂(以下简称三联织造厂)的不良贷款。同时,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贷款利息。但被告不讲信用,事后没有对原告给予信贷支持,又没有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利息,而且以原告名义所借160万元贷款形成了不良贷款,在征信系统反映为原告的不良记录,致使原告信用等级下降,给原告在金融系统中造成融资困难。多年来,原告一直与被告协调返还垫付的利息和损失,但至今没有解决,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利息204.52万元,并承担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损失312.3万元;二、责令被告在征信系统中消除对原告的不良信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2年6月6日农银东发(2012)64号一份,证明160万元贷款系为被告解决不良贷款和基建资金。

证据二、2011年6月17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60万元贷款与原告无关。

证据三、1999年12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向被告借款30万元。

证据四、2000年1月10日信汇凭证一份,证明因三仓办事处需要装潢,该30万元到账后即汇付给被告指定的单位东台**公司。

证据五、2000年2月29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向被告借款130万元。这130万元贷款进入我公司账户后,并非由我们转出,是被告从原告账户上强行扣划用于偿还三联织造公司的贷款。

证据六、垫付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从1999年9月29日至2003年3月28日原告垫付利息计204.52万元。

证据七、垫息凭据120份,证明从1999年9月29日至2003年3月28日原告垫付利息计204.52万元。

证据八、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160万元是新贷还旧贷,实际是一笔钱。

证据九、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告存在信用不良记录。

证据十、资产转让协议,证明租赁的资产属于长**司,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东台支行答辩称:1、因经营需要,原告于1999年12月29日向被告贷款30万元,2000年2月29日又向被告贷款130万元,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清楚的表明借款的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借款理由是不成立的。2、2001年7月31日原告因为经营需要又向被告借款160万元,该160万元(用途)到期后原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才导致被记入不良信用记录,与原告诉称的1999年和2000年的两笔贷款不存在任何关联。3、原告向被告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利息,不存在垫付的问题。且原告所支付的大部分款项都是基于199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资产租赁协议,租赁被告的生产设备所产生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两年是132万元,即每年66万元,而原告实际使用期限一直到2003年3月,使用时间是三年半,按照66万元每年的标准计算,租金合计应当是231万元,而原告实际支付的租金1698708.3元,贷款利息284709.86元,合计1983418.16元。4、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1999年到2002年期间,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证据一、资产抵债返租协议一份、租赁协议两份(1999年9月5日和2002年1月1日)、2000年2月28日设备转让协议,证明1998年12月23日江**集团因差欠农行贷款无法偿还,在政府部门组织下,将集团及下属企业2940.8万元的资产交付农行抵债。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租赁协议,将上述抵债资产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租金。

证据二、交接清单及附件(收产抵债协议、公证书、收产明细表),证明租赁协议签订后,上述资产一直由原告使用,直至2003年3月5日被长**司收回。原告诉称的部分费用是租赁费。

证据三、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12月29日向被告贷款30万元,2000年2月29日又向被告贷款13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的事实。

证据四、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协议书各一份,催收通知书两份,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按约偿还,于是申请展期,并出具分期还款计划的事实。

证据五、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两份,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贷款160万元,用途为进货。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能偿还,因此被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的事实。

证据六、工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此前既担任过三联织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担任过江**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三个单位的经营场所都是东台市三仓镇裕华路27号。再结合原告已经将自愿替三**司所偿还的130万元款项记入公司账目的行为,足以印证该款项是原告自愿替三**司偿还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是被告为了帮助原告消除其不良记录出具的文件,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涉及到任何其他实体方面的权益。2001年7月31日原告所贷的贷款事实上至今未还,就不应当取消不良记录。该笔贷款在2007年已经剥离给**政部。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30万元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借款的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原告称代被告支付装潢款不是事实。原告在收到130万元后自愿为三联织造厂偿还贷款。对证据六、七,原告称垫付了204万元的利息无事实根据,且存在重复计算。因农行无法开具租金发票,所以以利息形式入账。1999年9月29日开始垫付利息不是事实,借款时间是1999年12月29日,通过设备租赁协议可以印证1999年9月29日支付的款项实际是设备租金,因为租赁合同签订于1999年9月5日。正是基于租赁关系,原告才向被告所支付的租赁费。证据八至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公司对被告农**支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证据一中资产抵债返租协议书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租赁协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上鑫**司的章*是真实的,因为当时关系好才盖章的,但原被告不存在租赁的事实,被告陈述租金不好开发票,以利息形式入账,是不合法的。证据二上没有原告的章*、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事实。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贷款是虚假的,该笔贷款没有发放,被告也从未要过该160万元,还是前面的160万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因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经核对,原告主张的款项2045152.34元,被告已经确认收到款项为1983418.16元,对于其中一笔61938.27元,被告已经扣减,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其他款项。证据八至十,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一中资产抵债返租协议以及证据二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租赁协议、转让协议以及证据三至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农**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10月10日。2000年1月10日,鑫**司开出信汇凭证,将该款汇至东台**公司,但该笔款项实际汇给恒**公司,用于东**行三仓分理处装修。2000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农**支行借款1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10月10日。该笔款项到账后,农**支行扣收了东台**造厂结欠的贷款利息8笔,计1008086.92元;东台市丝织厂贷款利息1笔,229990.76元;复息4笔,计61938.27元,上述款项共计1300015.95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东台**造厂承借160万元转入鑫**司账户用于偿还上述贷款。2001年7月31日,鑫**司向被告农**支行分别借款30万元、130万元,到期日均为2002年7月20日。该两笔款项到期后,原告鑫**司未能按约偿还。2014年12月18日,中国**监管分局在处理鑫**司的信访事项时已经就上述两笔160贷款的经过予以核实确认。

199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将原告通过收产抵债获得的设备资产租赁给被告使用,总价5374.06万元,其中喷水织机及前套设备147台,价值2433.26万元,纺丝机生产线2940.8万元,租期两年合计租金132万元。200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资产租赁协议,租期一年租金66万元。被告农**支行陈述,其于2003年3月5日将上述资产移交给中国长**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京办事处)。2003年4月,长城**京办事处与被**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农**支行剥离的原江苏翔**团公司收产抵债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并附资产转让清单与被告收产抵债的协议。原告鑫**司认为其与被告农**支行签订租赁协议是事实,上述设备实际也一直由原告使用,直至2003年向长**公司购买设备,但是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租赁关系,原告也未支付过租金。

由于原告未按时偿还2001年7月31日两笔共计160万元贷款,原告被记入不良信用。2012年6月6日,农**支行向盐城分行提交关于修改鑫**司不良贷款记录的请示,载明:鑫**司成立于1999年8月,主要从事仿真丝布及纺织品生产经营,经营状况良好,多年前我行为了落实东台**造厂结欠我行贷款利息债务及我行三仓分理处基建装潢资金,经与该公司协商,由该公司于2000年2月29日承借贷款130万元,归还了东台**造厂结欠我行贷款利息,于1999年12月29日承借贷款30万元,汇至东台市**发公司,用于我行三仓分理处基建装潢资金,以致造成16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形成了不良贷款,并在征信系统中反映为不良记录。作为疑难资产该贷款已在农行股改前剥离给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理经营部。我行认为该不良贷款记录并非该企业造成,其不良记录应当修改,为了避免该公司对我行的可能诉讼,特申请对鑫**司160万元不良贷款及相应的欠息记录予以修改。被告农**支行称盐城分行未对该请示作出回复。目前,原告鑫**司尚未偿还上述160万元款项,被告农**支行称该笔贷款已经于2008年剥离给**政部。

经核对,自1999年9月27日至2003年3月28日,被告累计扣收原告账款1983418.16元,其中租金1698708.30元,160万元贷款利息284709.86元,其中30万元的利息53383元,130万元的利息231326.86元。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转让7台倍捻机价值1306001.66元,被告称还有一笔扣收61938.27元系该部分设备转让款。对于上述扣收的款项,原告鑫**司均已经将银行扣收凭证入账。被告农**支行在扣收凭证上均注明是贷款利息,并未注明租金。被告陈述,由于租金无法入账,所以按照表外息入账的,利息是按月结息,租金是按照协议来扣。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农行东台支行扣款是否有依据?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原告鑫**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农**支行在鑫**司账户中扣款204.5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据该法律关系向被告农**支行返还。被告农**支行抗辩认为,其扣收的204.52万元中租金1698708.30元、贷款利息284709.86元、设备款61938.27元,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设备转让合同。原告鑫**司认为租赁合同及设备转让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中载*的160万元均非原告所用,其中30万元是用于农**支行的装修、130万元是偿还不良贷款,其不应当支付贷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两份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为198万元,原告认可租赁合同载*设备一直由其在使用,但是不需要支付租金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农**支行扣收租金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鑫**司借款160万元是事实,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被告农**支行扣收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农**支行主张的设备款也已经提供了设备转让协议予以佐证,原告鑫**司亦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且涉案设备目前正由原告占有使用,应当认定该笔款项扣款属实。

二、根据诉讼时效相关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鑫**司主张的扣款金额,被告农**支行均出具了扣款凭证,且原告鑫**司已经将相关凭证入账,故从扣款之日起原告鑫**司即应当知晓款项被扣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扣款之日起计算。因原告鑫**司主张的款项是从1999年9月27日至2003年3月28日期间陆续被被告农**支行扣划,故原告鑫**司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鑫**司因未偿还2001年7月31日两笔共计160万元,被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现其要求修改该记录,属于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管理决定,并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理涉。综上,原告鑫**司要求被告农行东台支行偿还不当得利204.52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农业**东台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76元,由原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帐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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