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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陈**与吴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明**司)与被上诉人陈**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872、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系明**司员工,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26日。后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司赔偿2011年至201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0000元、经济赔偿金120000元,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0000元。2015年7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0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司支付陈**经济补偿金35000元,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陈**与明**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2月28日,明佳公司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支付工资。银行转账清单显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明佳公司分别向陈**转账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429元、6839元(2015年11月至12月工资)、90000元、5161元。明佳工资认为,银行转账清单不能准确反映陈**的实际工资,其中的一笔90000元是陈**的分红和福利,不应计入工资。

明**司提交2012年4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2年4月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证明双方在2012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陈**认为,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件,而是明**司复印上去的,且签名的时间与劳动合同中记载的时间也不一致。

以上事实,由陈**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银行转账清单,明佳公司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原审陈述予以证实。

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明**司支付2014年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9000元、经济补偿金12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0750元。

明**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明**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主张其2002年8月25日进入明**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明**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陈**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的,明**司应当向陈**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二倍工资,现陈**要求明**司支付2014年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的工作年限,相关法律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陈**最早一笔工资的发放时间为2003年12月28日,故原审法院推定陈**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1月。陈**与明**司均陈述,2004年下半年陈**未上班的原因是明**司停产,陈**该时间段未提供劳动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劳动者本人,故陈**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其工作年限超过十一年不足十一年六个月。关于陈**的工资数额,明**司认为其中的90000元为分红和福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陈**的工资组成部分,经计算,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827.42元。陈**主张明**司因另行聘请他人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明**司认为陈**系自行离职,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审法院推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明**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明**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4515.33元(10827.42*11.5)。至于陈**要求明**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主张,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515.33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吴**初字第1872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负担2.5元,明**司负担2.5元;(2015)吴**初字第1940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没有解雇被上诉人,双方也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初没有上班,上诉人也未发放工资。故被上诉人工作的起算时间应为2005年;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10827.42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起长期不至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被上诉人上班,可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确实在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初没有上班,但未上班的原因是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的,并非是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且当时双方未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被上诉人90000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辩称确认该90000元为补发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明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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