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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沈上金、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董**因与被申请人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董**申请再审称:1.在董**与诸向前此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沈**主动要求将本案诉争的其所借董**的700万元借款与诸向前所欠董**的借款一并在董**诉诸向前三个案件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如诸向前对该笔债务不认可,董**有权继续向沈**主张该笔债权。2.在董**诉诸向前借贷纠纷案件的二审审理过程中,诸向前只是认可收到了涉案的700万元,但并不认可该700万元是向董**的借款,诸向前陈述其中390万元已归还董**,另外310万元已与沈**、陈**结清。诸向前的陈述印证了涉案的700万元债务是由董**出借给沈**。3.2013年7月4日,董**与诸向前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董**于2011年9月15日汇款给沈**的人民币700万元不包含在诸向前债务中。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沈**辩称的案涉700万元借贷关系主体是董**与诸向前是不能成立的。4.董**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董**与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审判决以董**未能提供证据为由,要求董**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董**通过银行卡汇给沈**人民币700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董**未提供涉案700万元的借贷协议或与沈**口头约定借贷的证据。(二)在董**等诉诸向前的三个借贷纠纷案件[即(2013)苏*终字第0138号、0139号、0140号三案]的审理过程中,董**提交的其汇给诸向前款项明细等证据将本案所涉700万元列入其中,主张该700万元包括在诸向前借款总数额3000万元之中,要求诸向前偿还。在上述三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董**申请出庭的证人沈**出庭作证,证明董**打给沈**的700万元,是董**出借给诸向前的款项;诸向前在上述三案的审理过程中确认收到该700万元,但认为其已经归还。故董**、诸向前在此前的上述三案中已认可其存在700万元借贷关系。本案中,董**要求沈**返还该700万元,与其在此前的案件中的陈述不符。(三)董**认为其与沈**曾口头约定,如诸向前对700万元债务不认可,董**有权继续向沈**主张该债权,但沈**不认可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董**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董**和诸向前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该700万元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能推翻董**、诸向前等人在上述三案中所做的自认或陈述,董**以此由主张该700万元系沈**所借,依据不足。二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董**与沈**之间不存在700万元借贷关系,并驳回董**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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