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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9月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做布生意需要借钱周转,想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即开车在盛泽步行街工商银行附近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左右,年利率为20%。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张*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经王**催讨,张*拖欠不还,致本案诉争。

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为: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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