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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金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宇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舜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金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发生纺织品业务往来,货款未结清,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4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4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94409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ph值超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发生纺织品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0月8日,双方共发生239601.6元的业务,被告已付货款145192.6元,尚欠原告货款9440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买卖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ph值超标,并向本院提交五份检验报告。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五份检验报告全部由其单方检测,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期限及方法:“货到十日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供方。由供方核实后负责退换,裁剪后概不负责”。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现被告提交的五份检验报告,系单方检测,且送检的样布也未经双方确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购货后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未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440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7x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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