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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潘舜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2时5分许,被告人蒋**驾驶牌号为“苏E×××××”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路555号驾校附近路段处时,因车辆偏入对向机动车道,撞击在该车道内由南向北由被害人周*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轻型普通货车、被害人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停放在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的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周*、王*当场死亡,并致车辆损坏。

本院查明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蒋**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蒋**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陈*、蔡*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有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肇事后被卡在车辆驾驶室内,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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