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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舜**限公司与被告王**、平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舜**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船舶)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绍兴市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浙江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王**、平*、张*、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船舶的委托代理人郁**、陆**,被告泽**司、被告广源公司、被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平*,被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舜天船舶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镍矿买卖合同》,并对原告舜天公司向被**公司购买红土镍矿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广**司、佳**司、王**、平*、惠**司向原告舜天船舶出具《担保书》,为被**公司与原告舜天船舶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被告平*、张*分别将其持有的被告广**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舜天船舶,作为该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责任和义务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际支付了预付款2970万元,被**公司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且仅返还2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舜天船舶与被**公司签订的《镍矿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二、被**公司返还原告舜天船舶预付款2770万元;三、被**公司向原告舜天船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29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7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标准计算);四、被告广**司、佳**司、王**、平*、惠**司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舜天船舶有权对被告平*、被告张*出质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泽**司、被告广源公司、被告惠德公司、被告平*共同辩称:原告舜天船舶与被告泽**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舜天船舶系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向被告泽**司出借款项,对现所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佳**司辩称:被告佳**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未对被告泽**司的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南京师**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证明《担保书》上的签名及盖章均系伪造,并要求原告舜天船舶承担此次鉴定的费用。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舜天船舶与被**公司签订《镍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舜天船舶为买方,被**公司为卖方,约定:原告舜天船舶向被**公司购买红土镍矿,双方约定了红土镍矿的规格,价格为520元/湿吨,以卖方实际交货的货物数量为依据计算合同价格;交货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到货连云港港口,经买方书面同意,最迟交货期可延迟15天;付款方式为买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预付款370万元,并在2014年7月30日前陆续向卖方支付预付款5630万元,其余货款在买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买方有权根据实际状况决定支付预付款的数额;卖方超过交货期仍未交付合格货物的,合同自交货期满时自动解除,卖方须在合同自动解除后的3个工作日内退还买方已支付的全部预付款,并从卖方实际收到买方预付款之日起以相应的预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0%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每月按30天计算,不满30天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

同日,被告广**司、被告王**、被告平*、被**公司各向原告舜天船舶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其自愿对被告泽**司在《镍矿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责任和义务向原告舜天船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7月15日,被告平*、被告张*分别与原告舜天船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被告平*、被告张*分别为甲方,原告舜天船舶为乙方,约定:甲方以其在被告广**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债务人被告泽惠公司在《镍矿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责任和义务向乙方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被告平*出质股权数额为2500万元,占被告广**司注册资本的25%,被告张*出质股权数额为7500万元,占被告广**司注册资本的75%;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交付货物、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自动解除的,债务人未能履行交付货物或返还预付款、违约金等责任的,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出质股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与原告舜天船舶签订《变更股权出质合同》,将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为2500万元,质押股权占被告广**司注册资本的25%。

2014年7月15日被告平*在上虞**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为2500万元(万股)。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在上虞**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为2500万元(万股)。

原告舜天船舶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5日向被**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合计297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公司向原告舜天船舶转账返还预付款200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公司向原告舜天船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被**公司货源问题无法向原告舜天船舶交付货物而解除买卖合同,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分批或一次性归还所欠款项。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公司对原告舜天船舶提供的《担保书》上的佳**司印章、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定中心对佳**司《担保书》上佳**司的印章及签名进行了鉴定,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39号鉴定意见为:《担保书》右侧的佳**司骑缝章印文、落款处印章印文均为激光打印或复印形成,不是印章原件盖印,法人代表沈**的签名字迹亦非其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镍矿买卖合同》、广**司《担保书》、王**《担保书》、平*《担保书》、平*《股权质押合同》、平*《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张*《股权质押合同》、张*《变更股权出质合同》、张*《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还款计划》、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舜天船舶与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舜天船舶按约支付了预付款,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舜天船舶要求确认与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本院认为,被**公司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14年9月30日)而未能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舜天船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舜天船舶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舜天船舶要求被**公司返还预付款27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舜天船舶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原告舜天船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过高,故其要求被告泽*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司、被告王**、被告平*、被**公司各自向原告舜天船舶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泽**司在《镍矿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广**司、被告王**、被告平*、被**公司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平*、被告张*自愿将各自名下对广**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舜天船舶,作为被告泽**司履行《镍矿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责任与义务的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出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的保证,当事人未就被告泽**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后实现担保的顺序进行约定,故原告舜天船舶可以就被告平*、被告张*出质的股权实现债权,也可要求被告广**司、被告王**、被告平*、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佳**司在《担保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表明,其既非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又非公司真实印章,无论其如何形成,均不应由被告佳**司承担保证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舜天船舶承担。

被告泽**司、被告广源公司、被告平*、被**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王**、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江苏舜**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泽**限公司签订的《镍矿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舜**限公司预付款2770万元;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舜**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29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标准计算);

四、被告绍兴**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平*、被告江**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泽**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平*、被告江**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泽**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江苏舜**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平*、被告张*持有出质的被告绍兴市上**有限公司的各2500万元股权以协商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平*、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泽**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江苏舜**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佳**有限公司对对被告浙江泽**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泽**限公司、被告绍兴**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平*、被告张*、被告江**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30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平*、被告张*、被告江**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王**、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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