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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史**等与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史**、史**、王**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为宝应县四海南北货商行员工,2010年12月28日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1月1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3月24日,经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宝应县四海南北货商行作为用人单位未替职工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7月11日,扬州**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终审判决,判定宝应县四海南北货商行支付史**医疗费18524.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1880元,供养亲属史*高抚恤金21600元,王**抚恤金23400元。2013年5月31日,用人单位宝应县四海南北商行注销。2013年8月19日,四原告向宝**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判决,2014年11月5日,宝**民法院作出(2013)宝执字第0121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2)宝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四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先行支付工亡待遇。同日,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答复如下:史**为宝应县四海南北货商行员工,2010年12月28日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1月1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3月24日,经宝应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但宝应县四海南北货商行作为用人单位未替职工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7月11日,扬州**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宝应县四海南北货商行支付史**医疗费18524.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1880元,供养亲属史*高抚恤金21600元,王**抚恤金23400元。现你们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要求我处先行支付工亡待遇,我处认为史**工伤发生在《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日以前,故我处对你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具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上述法律法规,社会保险法适用范围明确为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进行处理。本案中史**于2011年3月24日经宝应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死亡,宝应县四海南北货商行作为用人单位未替职工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史**的情况依法不符合适用2011年7月1日以后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王**等四人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被告作出的答复,违反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的答复时间超过五个工作日,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请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的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王**等四人要求被告宝应县社会保险管理处先行支付医疗费18524.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1880元,史夕高抚恤金21600元,王**抚恤金23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等四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史**、史**、王**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后者强调是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的处理,没有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有两字之差,意义不一样。所以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应按社会保险法处理。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规定:“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本案中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且不能执行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后,按其性质应适用新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答辩称:1、《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史梅青于2010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1月1日身亡,2011年3月24日,经宝应县人社局认定其为因工死亡。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所以上诉人的申请不适用社会保险法。上诉人对法条中规定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处理,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区别认识,实属牵强。2、对照法律法规,我方的行为除了程序上没有按规定时间给予答复外,实体上没有违法之处。史梅青工伤认定发生在新法之前,上诉人提出工伤先行给付申请在新法实施之后,我方在给予答复时,在程序上应适用新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即应在法定五个工作日给予答复。因我方未按该规定期限答复,所以被确认违法。在实体上仍应适用旧法,而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史**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在《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前,法院终结执行民事判决时间在上述法律、规章施行之后,是否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章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均是相关法律、规章关于施行日的规定。上诉人王**、史**、史**、王**要求被上诉人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先行支付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职工所受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史**被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此时,《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尚未施行,因此,王**、史**、史**、王**要求被上诉人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依照《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请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但作出答复时间超过五个工作日,违反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请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的答复违法、驳回原告王**等四人要求被上诉人宝应县社会保险管理处先行支付医疗费18524.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1880元、史**抚恤金21600元、王**抚恤金234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史**、史**、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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