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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朱某某、顾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被告刘某某经郝**介绍,于2013年1月6日向四原告近亲属顾某某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一年。因被告到期未还款,2014年1月换据,将未还的本金及利息重新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又于2015年1月7日重新打了一份借条,并将一年利息与本金一起打入总金额中,借到原告667000元(含息),约定借期一年。2016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顾某某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四原告近亲属顾某某于2016年3月去世,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7000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款,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通过郝**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2、目前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形成时间是2016年1月,并不是借条上注明的2015年时间,借条中注明的利息已经包含了该款至2016年年底的利息,否则利息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3、原告应当于2016年年底才能够行使诉权,目前诉讼并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刘某某经郝**介绍,向四原告近亲属顾某某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顾某某出具一份结息后形成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某某人民币陆拾陆万柒仟元*(借期壹年含息),今借人:刘某某,2015年元.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顾某某于2016年3月去世,朱某某、朱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系顾某某继承人,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顾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作出(2016)苏1023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火化证、宝应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宝应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向顾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利息超出法定的年利率24%标准,对超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朱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3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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