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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门市药物**舶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门**工厂(以下简称海门化工厂)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门化工厂诉称:被告舜**司经案外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介绍,于2013年与原告海门化工厂签订了多份化工原料邻硝基苯酚的买卖合同,原告海门化工厂均已履行合同并向被告舜**司开具了对价的增值税发票。经结算被告舜**司尚欠原告海门化工厂货款72940元,经原告海门化工厂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舜**司支付余欠货款72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舜**司辩称:被告舜**司并未收到原告海门化工厂的相关货物,要求驳回原告海门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海门化工厂(卖方)与被**公司(买方)签订编号SDM13GP07040《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公司向原告海门化工厂采购邻硝基苯酚各30吨,单价为16930元/吨,总价款为507900元(含17%增值税),卖方在买方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交货,卖方负责货运到买方指定地点交货,地址为盐城市响水陈家港化工园区;付款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买方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将全额货款支付给卖方。

2013年11月21日,原告海门化工厂(卖方)与被**公司(买方)签订编号SDM13GP07041《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公司向原告海门化工厂采购邻硝基苯酚30吨,单价为17158元/吨,总价款为515040元(含17%增值税),其他约定同上。两份合同合计价款为1022940元

合同签订后,原**化工厂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舜**司指令,向案外人力达**司交付邻硝基苯酚计60吨。2014年1月9日,原**化工厂向被告舜**司出具邻硝基苯酚产品增值税发票两份,价税合计款分别507900元、515040元,合计1022940元。

另查明,被告舜**司与原告海门化工厂签订《采购订单》所购买的产品,系向案外人力达**司再销售。被告舜**司于2015年6月12日在本院提起另案诉讼,向案外人力达**司等当事人主张货款。被告舜**司起诉时所提交的《销售订单》及案外人力达**司出具的《收条》,证实力达**司已收到涉案合同编号SDM13GP07040、合同编号SDM13GP07041《销售合同》项下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销售合同》、送货单、《采购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舜**司所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告海**工厂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及被**公司与案外人力达**司诉讼证据资料中的采购订单、收条等证据,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且相应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海**工厂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公司的指定将涉案产品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原告海**工厂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海**工厂支付所欠货款。被**公司辩称原告海**工厂未履行合同约定交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药物化工厂支付货款72940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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