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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洗有限公司与吴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及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锅炉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9000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一台锅炉,现该锅炉已经苏州市**监督局验收合格,并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辩称,本公司仅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合同一份,事后原告并没有来我公司安装,故不存在结欠原告安装费90000元的事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公司与原告正*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1份。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1、500万大卡锅炉安装、审批、领证;2、水膜除(方型、放大)不吸水,价款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结束,正常使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锅炉安装,于2014年6月13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安装质量合格,取得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该证书上载明安装单位为原告正*公司,使用单位为被**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以上事实,有安装合同、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合同价款90000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被告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江市**洗有限公司价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洗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洗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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