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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杰**限公司与吴江市**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杰**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宇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杰**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纺织品原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8月2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85804.75元,后被告归还部分货款,尚余554094.96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54094.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市**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纺织品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品原料,截止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85804.75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554094.9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市**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杰**限公司给付货款554094.9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xx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0元,由被告吴江**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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