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兴**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东**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潘舜州,被告(反诉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永**司诉称: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东**司委托永**司为其提供加工染色业务。截至2014年10月底,东**司应付原告加工费221806元,已付125000元,至今结欠永**司加工款96806元。原告(反诉被告)永**司起诉请求判令:1、东**司支付加工款96806元;2、东**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东**司答辩并反诉称:东**司交付永**司染色坯布总数为131795米,但永**司并没有完成全部加工业务,并且存在染坏、作废的情况,东**司开具发票的金额162713.73元作为双方加工费的结算依据,扣除已经支付的125000元,东**司结欠的加工款为37713.73元;永**司染坏、作废的原料,造成东**司损失211685元。东**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永**司赔偿东**司原料损失211685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永**司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永**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两份,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金额为162713.73元,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法律关系,因东**司结欠加工款,故其余发票尚未开具。证据2、提货单26份,证明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东**司已经提取了永**司加工35112米布料,再加上2014年9月20日之前加工的96683米,合计米数为131795米,与东**司出具的说明一致;证据3、东邦出具的“东邦塔丝隆228t染坏异常”说明一份,证明东**司承认收到永**司的131795米布料的事实;证据4、银行明细原件一份,证明严志根系永**司的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东**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发票上所记载的米数作为双方加工业务量为准,应以永**司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提货单上没有东**司人员签字。对证据3、4没有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东**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东邦出具的“东邦塔丝隆228t染坏异常”说明一份,证明永**司染色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东**司损失211685元,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2、石狮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诉单、石狮市**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东**司下家客户就本案中所涉的布料及成衣染色质量问题向东**司提出索赔,永**司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3、样衣两件,证明永**司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永**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严志根系永**司普通业务员,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永**司认可质量赔款,上述赔款事项均为东**司单方出具的,并没有得永**司的确认;对证据2、3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永**司提出的证据1、3、4予以确认,证据2提货单虽没有东**司签字盖章,但与证据1、3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东**司提供的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说明情况,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到10月,永**司与东**司有加工业务往来,永**司为东**司加工布料131795米。2014年9月20日,东**司向永**司开具2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62713.73元,数量为96683米。2014年10月19日,东**司出具一份“东邦塔丝隆228t然坏异常”说明一份,抬头注明:to严**,注明擦伤、修色等合计损失211685元,“白坯总进131795米,其中做坏13000米+6000件衣服,缩率5个点,坯布5.4元”,严**在该说明上签字。

另查明:严*根系永**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与东**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永**司已经加工的数量131795米及单价,东**司应支付加工费2218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5000元,尚结欠96806元,对于永**司要求东**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司主张永**司的严**在“东邦塔丝隆228t然坏异常”说明签字,系代表永**司认可了加工产生的损失。永**司认为严**是其公司普通员工,无权认可质量及赔偿问题,在该说明上签字是代表收到该份说明。东**司未举证证明严**具有处理质量赔偿问题的权限,也未举证证明严**具有让东**司相信其有权处理质量赔偿问题的表现,因此,东**司关于永**司造成损失21168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嘉兴**有限公司加工费968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01793)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嘉兴**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嘉兴**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