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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9月,被告请原告帮其采藕,并预付定金10000元。原告遂召集了16名淘藕工,先后在被告指定的宝应县鲁垛镇、兴化市沙沟镇、淮安市流均镇完成采藕劳务。经结算,被告分别立下三份欠条,承认共欠原告采藕工资64315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扣除定金10000元后,被告尚有36315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3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赔偿原告索款费用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合并收条1份,证实吴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藕款3225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付款18000元;

2、欠条二,证实吴某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工资款21630元;

3、欠条三,证实吴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工资款104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荷藕采淘人员。2015年9月至11月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召集人员为被告提供淘藕劳务。经三次结算,被告吴*应支付原告采藕工资共64315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扣除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631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诉。

另查,原告徐*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劳务报酬。其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显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该款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行赔偿其索款费用30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劳务报酬363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0元,由被告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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