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扬州运**限公司、高**民间借贷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两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等值财产,同时提供了借条一份。为此,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经济开发区七里农民公寓安置小区X房产(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第××号)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恐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确保该案的诉讼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扬州运**限公司、高**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等值财产;
二、对申请人王**所有的位于宝应县经济开发区七里农民公寓安置小区X房产(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房产权属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将解除保全措施。
申请人已交纳本案保全费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