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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孙*、苏州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8时10分左右,孙*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庙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弦弓村西清河桥路段时,与沿庙震公路由南向北行走的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孙*听音乐听到声音未下车察看,回到七都后发现右侧后视镜损坏,立即原路返回查找,后于当晚19时50分至七都交巡警中队报警)。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苏州**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予以一人护理150日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应视为合理。

另查明,孙**驾驶的苏E×××××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月星公司,该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人保吴**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额度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王**与孙*、月星公司一致确认:孙*系月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孙*垫付6万元用于王**的治疗,月星公司垫付2万元用于王**的治疗。

以上事实,有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份、门诊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医药费发票原件35张、费用清单原件5份、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原审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559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2250元,小计58912.43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0元、误工费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0元,小计111651.50元;以上合计170563.93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

原审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赔偿王**医疗费561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9987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20元、交通费5552元、住宿费4192元、精神损坏抚慰金500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2530元,合计213554.9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审被告人**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58912.43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为111651.50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万元。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王**损失50563.93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孙*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孙*应赔偿王**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全部损失。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系月星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孙*的侵权责任应由月星公司承担。月星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即50563.9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其投保的原审被告人保吴**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520元,由月星公司承担。

据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170563.93元。事故发生后,孙*向王**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为结算方便该部分可视为其替人**公司垫付,故该部分款项应由人**公司直接返还孙*;月星公司向王**垫付医疗费2万元,扣除月星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740元、鉴定费2520元,超过部分16740元视为其替人**公司垫付,故该部分款项应由人**公司直接返还月星公司。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170563.93元,其中给付王**93823.93元,返还被告孙*60000元,返还苏州市**料有限公司167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60元,由苏州市**料有限公司负担。苏州市**料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从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已履行)。王**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吴**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支持重复赔偿。2、孙*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将商业三责险赔偿的部分金额直接返还给侵权人,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免除人保吴**司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孙*并非逃逸,其在送客户回家后,回来晚且十分饥饿,故将车内音响设备声音放大以提神。此时,对面来车开远光灯,孙*当时只听到车辆压过树枝的声音。开回月星公司后,方才发现反光镜异样,月星公司工作人员陪孙*回去看现场,询问当地群众后,方知撞到了人。孙*随即向交警部门报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月星公司一方答辩:1、所谓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是说把这个赔偿项目取消,只是在表述时一并表述。2、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孙**逃逸,从相关事实看,其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事故。3、将垫付款从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是合理的,也是符合诉讼效率原则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吴**司提交商业三责险投保单一份,其中下部的投保人声明中说明“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声明右下方加盖了月星公司公章。人保吴**司欲凭该证据证明其在黄**投保向其对商业三责险条款关于驾驶人逃逸导致商业三责险免责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孙*、月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商业三责险相关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免责事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系人保吴江公司向投**星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其第四条第(八)项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约定为免责事由。对该条款根据通常的文义进行解释,“逃离”必然包括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事故认定书》并未将孙*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下车查看而驶离现场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是明确载明如下经过:“事故发生时,孙*听音乐,听到声音未下车查看,回到七都后发现右侧反光镜损坏,立即原路返回查找,后于当晚19时50分来七都交巡警中队报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孙*在事故发生当时对事故的发生系知情,且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而驶离现场是出于逃避责任的故意而“逃离”现场。结合孙*自行报警的时间距事故发生仅一个多小时,孙*关于其在事故发生当时未察觉到碰撞他人,直到驶抵目的地后发现反光镜损坏方才有所意识的陈述,较为符合实际。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孙*并未实施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

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视为已发生,人**公司据以援引该条款主张免除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条件并不成就,故本案中该条款不发生免除人**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就王**就该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义务的法律效力。对上诉人人**公司要求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等法律和规定均非取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的规定,将该赔偿项目计入死亡、残疾赔偿金是指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与死亡、残疾赔偿金相加,并一并表述为死亡、残疾赔偿金。对上诉人人保吴**司基于上述规定主张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重复赔偿,故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事故发生后孙*和月星公司分别垫付了部分款项,原审判决在确定保险赔偿额后,判决在保险赔款中直接向孙*和月星公司返还相应的垫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保吴**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吴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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