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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钱*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钱*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杨**于婚前2011年11月18日出生。双方因琐事于2014年11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在子女抚养和探视上做出约定,被告逼迫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并放弃探视权,并且被告称离婚只是形式,离婚后还是继续在家生活,原告为了太平就在被告设定全部条件的离婚协议上签字。事实上,离婚后被告及女儿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且被告多次想与原告复婚,原告鉴于被告之前的种种不理智行为,并未与其复婚。2015年8月18日被告带着女儿离开原告家,原告及家人多次探望女儿被告均予拒绝,被告阻止原告对女儿探望的做法导致女儿现在与以前判若两人,从前开朗活泼的小孩现在明显变得沉默寡言,这对女儿身心健康极其不利。原告认为,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为了使女儿完整地享受父母之爱,使孩子得到积极向上健康的教育,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也是从维护法律权威的角度出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对女儿杨**行使探望权(具体方式为:非寒暑假期间每月探望两次,均在双休日第一天由原告带回住处过夜,第二天送回被告处;暑假期间由原告带回住处30天;寒假期间由原告带回住处10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杨*与其确实在2014年11月5日协议离婚,经双方充分考虑,男方自愿放弃探视权、女方承担所有费用下协议离婚,并不存在威胁这类说法。被告并未拒绝原告探望小孩,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的情况下,原告每月可探望一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钱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在吴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抚养:女儿杨**,2011.11.18出生,由女方抚养;2、抚养费(数额、支付日期及方式):全部女方承担;3、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等如何承担:全部女方承担;4、探视子女日期及方式:女方同意探视,男方自绝放弃探视权。”现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钱某协助、配合其对女儿行使探望权。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和行使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女儿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及方式。

原告杨*认为,被告在离婚时让原告违心地放弃对女儿的探望权,这本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再则,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既是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也是父母对子女的义务;对于子女来说,父母的探望权也是对子女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通过协议形式剥夺父母对子女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通过协议形式剥夺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故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放弃探望权的约定是无效条款。关于探望女儿的时间及方式,原告认为,非寒暑假期间原告每月可探望两次,均在双休日第一天由原告带回住处过夜,第二天送回被告处;暑假期间由原告带回住处30天;寒假期间由原告带回住处10天。

被告钱*认为,一切必须以考虑子女的利益为先,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每月探视一次,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要求原告提前通知女方家属探视日期,并且只能到被告家看望小孩,不能接出去。此外,原告需要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在探望权的行使过程中要坚持子女利益优于权利保障的原则,应当以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中心,双方对被告有权行使探望权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探望小孩的时间及行使方式有异议。一、关于探望权行使的次数。探望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及血缘关系,不仅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也可以减轻亲子异处给子女造成的心理创伤和精神压力,故探望权的次数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宜,但经过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女儿是原被告双方爱情的结晶,已与父母基于血缘、特殊身份产生感情,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交流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可以维系未成年子女对不直接抚养教育一方本已很少的精神依赖,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也能感受到不直接抚养教育一方的关心和呵护,减轻因亲情缺失而造成的伤害,增强未成年子女心理承受能力,故从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次数应当以每月两次为宜。二、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原告主张在非寒暑假的每月两次探望时,由原告带回住处过夜,在暑假时由原告带回住处30天,在寒假时由原告带回住处10天。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至被告的住处探望,且不能带离被告的住处。本院认为不直接抚养教育子女的一方对子女进行探望、交往或者短期相处,可以使未成年子女感受与另一方本已很少的亲情交流,可以维持另一方与子女之间保有的温暖亲情。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与父母一起照顾女儿,为避免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产生新的矛盾,避免离婚纠纷可能对子女产生新的持续性伤害,探视地点不宜选择在被告住处。对于原告主张的在非寒暑假期间由其带回其住处过夜,在暑假由其带回住处30天,在寒假由其带回住处10天,因考虑到双方所生育的小孩为女性,现小孩尚年幼,由原告带至其住处有诸多不便,且可能影响女儿成长环境的稳定性,故本院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进行调整,从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当由原告在当天上午8点以后从被告处接出,并于当天下午6点前送回被告处为宜。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要求原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的主张,因此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有权主张支付抚养费的主体应当为女儿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探望权行使时间及行使方式,本院认定原告杨*每月可探视二次,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探望方式为当天早上8点由原告杨*至被告钱某处将女儿接出,并于当日下午6点前由原告杨*将女儿送至被告钱某处。综上,希望原被告能走出因离婚纠纷所产生的心理阴影,念及双方过去相识、相知、相爱过程中所经历的温暖和关怀,明白女儿系双方爱情的结晶,清楚女儿是双方的牵挂,将心比心,尝试从对方的角度出发,去感受父母对女儿的关爱、呵护、思念,真正做到以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为中心,积极为父母与子女交流感情创造条件,尽可能使子女在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下健康成长。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对女儿杨**享有探望权,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可探望女儿杨**二次,被告钱某应当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方式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原告杨*在当天上午8点将女儿杨**从被告钱某处接出,于当天下午6点前将女儿杨**送回被告钱某处。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杨*负担20元,被告钱某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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