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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润扬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陈**、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

原告从2010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多台起重机,定作物均交付给被告,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部分价款。截止2012年5月,被告欠原告价款4384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38428元及利息53000元。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客户应收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尚欠价款438428元;

2、《承揽合同》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3、《资料交接清单》2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制作的起重设备;

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润扬公司辩称:

1、原告主张的系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提供的设备质保金已过了两年多,被告不断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再要质保金,且原告也从未主张过质保金;2、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许多质量问题,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揽合同》及图纸各5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图纸等书面资料不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同时证明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所以不应支付;

2、信函7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整改和维修;

3、故障记录17份、《设备维修记录》49份、照片12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很多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3日、8月10日、11月8日、2011年4月6日、11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润扬公司分别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通用门式起重机、通用桥式起重机、电动单梁式起重机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结束,试吊合格后付30%,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起重机设备。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3日、8月13日、2012年4月26日对验收报告等进行了交接。被告已正常使用起重设备,亦已支付大部分价款。2014年6月16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38428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制作的起重机,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有部分配件出现故障,原告已派员进行过维修和更换。

以上事实,有《承揽合同》、《资料交接清单》、《收条》、《设备维修记录》、《客户应收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虽然对部分配件进行更换、维修,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制作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其拖欠价款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主张价款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给付5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限公司支付价款4384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3842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67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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