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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限公司与怀远**具批发部、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扬**限公司与被告怀**具批发部、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具批发部、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扬**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怀**具批发部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怀**具批发部购买原告的柴油机并在约定区域销售该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给予被告留存货款50000元作为铺底资金,铺底资金必须在2012年12月21日前结清;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期满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13元未偿还。2013年5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柴油机货款30513元,但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30513元,并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江苏扬**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怀远县东风农机具批发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认可欠原告柴油机货款3051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怀远县东风农机具批发部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江苏扬**限公司与被告怀**具批发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机,并在双方商定的区域范围内销售;双方还对交货地点、方式、产品型号、价格及其合同终止日期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还约定买受人未按期支付货款,按未按期支付部分每天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柴油机货款30513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宋**系被告怀远**具批发部的投资者,并由其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远**具批发部、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限公司货款本金305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5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怀**具批发部、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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