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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下称润扬公司)诉被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下称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苏**司委托代理人谢建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扬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各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别购买八个锻件和二个锻件,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钢号、技术要求、价格、交货时间方式、验收方式、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规定。被告主要合同义务是按图纸技术要求在合同签订后40至45天内向原告提供锻件,原告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购得被告的产品,向第三方提供。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及货款,共计56.1万元。2012年5月2日,被告才将八个锻件交给原告,其中2F6891锻件应提供三个,只交货一个,且所提供的20SiMn图号2F6891一根顶轴由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原告的客户作了退货处理。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提出了质量异议。然而被告没有给予任何回复和处理解决。原告多次与之联系,被告置之不理,所以原告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该锻件已付货款105000元,同时被告自行取回该根锻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十根锻件,而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锻件八根,价值51.1万元,原告共付货款56.1万元,已多付给被告货款5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至今只提供了金额为8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退货部分,被告还应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图号为2F689120SiMn锻件的内容,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解除合同部分的20SiMn锻件货款105000元,同时被告取回图号为2F689120SiMn锻件一根;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金额为3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锻件八支,价款人民币64万元(其中钢号20SiMn、图号2F6891锻件三支,含税单价105000元)。合同文本第一条载明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40~45天内;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状态:锻造+正火+粗车(含打深孔);第三条技术要求条款规定:严格按图纸技术要求;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汇或承兑汇票结算,带款提货;第五条交付定金数额及时间:预付款18万,七天内;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及运输方式:原告仓库车板交货,费用由出卖方承担。合同还规定了货物检验条款:“受买方对产品数量进行检验期为收货后七天以内。若有数量异议,受买方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出卖方提出,并保管好原物,待双方协商处理,钢材溢缺±3‰为合理磅差,逾期视为出卖方所交产品数量符合约定”。“受买方对于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期为收货后三十天以内。若有质量异议,受买方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出卖方提出,并保管好原物,保持原形态,待双方协商处理,逾期或变形后视为出卖方所交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同月29日,当事人又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供应锻件两支,价款人民币81000元,七天内预付款1万,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5~35天内。该合同文本载明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交(提)货方式和运输方式、货物检验等主要条款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两份产品买卖合同为对合同项下锻件的技术要求作出具体说明还附有图纸。

缔约后,被告进行了制造。具体履约情况分述如下:

一、2012年2月29日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当事人义务,包括交付货物、支付价款81000元、开具发票,均已履行。

二、2012年2月23日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产品中,除了钢号20SiMn、图号2F6891锻件三支存在争议外,其余锻件亦已依约交付并由原告受领,原告也已支付了该部分受领锻件的对价325000元。

三、2012年2月23日产品买卖合同项下钢号20SiMn、图号2F6891锻件三支,存在争议。该三支锻件系顶轴,合计价款315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5月1日提货时履行了155000元。该规格一支锻件于2012年5月1日自被告处出厂发货,次日原告入库。同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件,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司2月23日签订总价陆拾肆万元的合同,其中图号2F6891的三根顶轴,图纸要求的圆柱度为±0.5,同轴度±0.5,内壁粗糙度3.2。5月1日发的1件产品经客户检验,均达不到图纸要求。客户对这三根轴作了退货处理,原因有二:一、产品质量不合格。二、交货期严重拖期,无法给予重新加工。并且取消我公司供应商资格。致使我公司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我公司将保留向贵公司追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收件后派员前往原告处,但未认同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此后被告也未采取补救措施。由此引发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已交付的钢号20SiMn、图号2F6891锻件一支的圆柱度、同轴度、内壁粗糙度是否符合合同和图纸的技术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限公司鉴定,该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认为:现在原告处图号为2F6891涉案机械设备锻件的圆柱度、同轴度符合2012年2月23日产品买卖合同和图纸的要求;靠近Ф800㎜外圆端部的内壁粗糙度符合2012年2月23日产品买卖合同和图纸的要求,内壁中部区域及距Ф1250㎜法兰端部约700㎜处的内壁粗糙度不符合2012年2月23日产品买卖合同和图纸的要求。鉴定后,被鉴定锻件样品留在鉴定机构处。

剩余钢号20SiMn、图号2F6891锻件两支至今未交付。审理中,被告举出照片,提出该两支锻件尚保存在被告仓库,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导致被告不能发货,原告违约在前,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已开具2012年2月29日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价税合计81000元)交给原告,其余增值税发票尚未交付。

上述事实由产品买卖合同、图纸、出厂物资计量单、入库清单、传真、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锻件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意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恪守,被告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于检验期内发出钢号20SiMn、图号2F6891锻件一支不符通知后,被告未采取修理、重作等再履行措施以除去瑕疵,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不作为已经接近两年期间,就商事交易的效率性而言,原告合同目的显然已落空,故原告提出解除2012年2月23日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已交付的钢号20SiMn、图号2F6891锻件一支的内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瑕疵给付返还被告。鉴于原告在不符通知中指明的质量瑕疵超越了实际范围,且嗣后怠于采取适当措施,亦有过错,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之要求,应扣减相应的返还价款,本院合理确定被告退还对应价款80000元。对于争议的尚未交付的钢号20SiMn、图号2F6891锻件两支问题,因当事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带款提货,原告负有先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与被告交货义务具有对等性,原告未足额履行价款,构成被告拒交货物的抗辩事由,被告享有履行抗辩权利,故被告未交付剩余的钢号20SiMn、图号2F6891的两支锻件,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2012年2月23日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该两支锻件的内容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因当事人约定的系含税价格,且在交易中被告实际部分履行了该项从给付义务,故从当事人合意和交易惯例角度,被告均负担此项义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当事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已交付的钢号20SiMn、图号2F6891锻件一支的内容。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限公司已交付的钢号20SiMn、图号2F6891锻件一支的价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已交付的钢号20SiMn、图号2F6891锻件一支。

四、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25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49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已由原告直接支付鉴定机构,被告负担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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