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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华**限公司与四川美**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华**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移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与被告四川美**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亦应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美**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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