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江苏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江苏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王**,被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东诉称,2014年5月15日,我与被**公司签订“淮安新天地花苑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王**是被**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被**公司将新天地花苑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我施工,并约定我向被**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我按约向被**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然而,被**公司承建的新天地工程却迟迟不能开工,在我一再追索下,于2015年7月16日才被告知该工程已无法施工,两被告自愿承担我各项损失40万元。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返还保证金100万元,赔偿我公司损失40万元,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收到原告李**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也自愿承担原告李**的损失40万元,我收的保证金100万元,已用于淮安新天地工程及灌云县禾嘉项目的投资及其他费用。我同意向原告李**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违约金40万元是我自己答应给原告李**的,没有经过被告银**司同意。

被告银**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李**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也未收取过原告李**的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李**提供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王**私刻的,经鉴定这个章也是伪照的,被告王**订立分包合同及收取原告李**的保证金100万元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我们收取的被告王**的保证金400万元是灌云县禾嘉项目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公司与淮安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签订“淮安新天地花苑项目建设工程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淮安新天地花苑住宅小区,工程结算依据,本工程采用可调性合同价款……14、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万元。自本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五日内支付给发包方1000万元,三十日之内再支付给发包方1000万元……16、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本框架协议后,以此作为基本内容,详细内容和条款在合同中再详细明确和商定……”纵横公司在发包方栏盖章,承包人栏盖有被**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陈**私章,被告王**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6月7日,纵横公司向被**公司发函,通知双方所签框架协议自即日起作废。2014年6月9日,被**公司回函纵横公司,同意双方所签框架协议自即日起作废。

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与原告李**签订《淮安新天地花苑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江苏银**限公司(甲方),工程名称:淮安新天地工程,…十一、违约责任,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如任何一方根本违约,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导致本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或被解除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十二、其他附则,1、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乙方为保证遵照执行本合同,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春节前退还50万元,主体封顶后15日内退还50万元(均无息)。”在该合同甲方栏处有被告王**签名,并盖有名称为江苏银**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栏有原告李**签名。

2014年5月16日至6月6日,原告李**通过电汇、汇票承兑等方式向被告王**支付款100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淮安新天地花苑项目工程保证金(木工队)伍拾万元整(共计已收到壹佰万元)转帐50万+承兑30万+转帐20万。承兑号21190244。

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承建淮安新天地花园工程项目,收取木工队李**保证金100万元整,由于多方因素,此项目未能正常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愿意承担给李**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万元整,时间2014年5月15日-2015年7月15日拾四个月(损失为该保证金按月息2%计,及管理人员工资,)如有争议,由清**法院管辖。”落款为江苏**集团王**。

2015年10月14日,宝应县公安局沿河派出所接被告银**司法人代表陈**报案,对被告银**司公章被伪造案进行立案侦察,2015年11月12日,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扬公物鉴(文)字(2015)43号鉴定书,检材:编号为YH-淮新劳字(2014)第001号的《淮安新天地花苑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与样本由被告银**司提供的印模,鉴定意见:检材与样本上“江苏银**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5年12月31日,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扬公物鉴(文)字(2015)51号鉴定书,检材:《淮安新天地花苑项目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与样本由被告银**司提供的印模,鉴定意见:检材与样本上“江苏银**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框架协议、木工合同、收据、欠条、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主张解除与被告银**司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上所盖公章非被告银**司所用公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银**司授权被告王**与原告李**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银**司也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被告银**司与原告李**无合同关系,原告李**依据该合同,所交的工程保证金汇入的是被告王**的个人帐户,故原告李**要求解除与被告银**司的承包合同,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伪造被告银**司公章,以被告银**司名义与原告李**签订承包合同,其合同应为无效,被告王**收取的保证金100万元应当予以退还。根据合同约定及欠条载明,被告王**对造成原告李**损失40万元不表异议。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王**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且被告王**已同意赔偿损失40万元,故原告李**主张被告王**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保证金100万元,赔偿损失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