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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成明与宝应县**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相成明因与被申请人宝应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氾水资产公司)、一审第三人胡**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相成*申请再审称:1.相成*与第三人胡**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没有订立合伙协议,相成*于2002年经招标租赁经营氾水卫生院,第三人胡**不符合承租经营氾水卫生院的主体资格要求,也从未参加过氾水卫生院的经营与劳动。相成*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作为亲戚的第三人胡**借款,该借款关系已因相成*代第三人偿还债务而终止。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进账单以及记载200万元转入后立即转出的账单并未出示原件。第三人胡**2011年11月25日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投资关系说明书以及收条,主体内容不是其书写,不能证明相关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的收条真实性存疑,第三人胡**明确表明收条是在胁迫情形下签署。第三人胡**处分200万元巨款未与家人商量,还与受托人沈*不相识,违背常理。3.相成*与第三人胡**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是相成*与氾水资产公司,氾水资产公司只应与相成*进行结算,氾水资产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主张已将结算款大部分支付给第三人不能发生对抗相成*要求氾水资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到期结算款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氾水资产公司答辩称:1.关于相成明与胡**之间的合伙关系。认定合伙关系并非必须要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只有相成明与胡**持有,其他人无法获取,根据司法机关的谈话笔录、氾水卫生院财务记帐、2011年9月到2012年3月也就是终止租赁经营后相成明有4张借据的批示,可以证明合伙关系的成立。在二审中相成明提交的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也认定相成明与胡**是合伙关系。2.相成明认为信用社200万元进帐单没有提供原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而且经办人沈*也到庭作证,证明了他和胡**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由沈*代为收取资金200万元,再支付税款200万元。相成明认为我方没有权利或者没有依据扣划200万元的问题,根据就是授权委托书、投资关系说明书、收条,只要胡**签名并按手印就代表胡**的真实意思表示。3、相成明和胡**是合伙关系,胡**接收200万元结帐资金是基于合伙关系,合伙人有权利接受合伙的财产,至于相成明与胡**之间利润的分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12月28日,相**与氾水资产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相**租赁经营宝应**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氾水卫生院)。2011年5月份,根据国家医疗体制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相**与氾水资产公司经协商协议终止原租赁协议,并对宝应**心卫生院有关财务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宝应**心卫生院租赁终止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同日,宝**证处为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在该结算协议书中,相**、氾水资产公司共同确认相**在租赁期间的经营所得结算款为3664200元,氾水资产公司确定于协议书订立后分三年支付给相**,具体时间和方式为:2011年12月3日前支付结算款项40%,2012年12月31日支付30%,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0%。协议签订后,相**从氾水资产公司处领取了部分结算款,就余款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2月25日相**遂提起诉讼,要求氾水资产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款项的余款16568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相成明在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承认:氾水卫生院租赁时由于要交120万元,我当时没有这么多的钱,就找二连襟胡**投资入股,后胡**出资90万元,我出资30万元,凑足了120万元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目前已经把120万元的本金拿回来了。2010年6月,胡**在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陈述:2002年的时候相成明找到胡**,要与胡**合伙经营氾水卫生院,并承诺利润三七分成,胡**拿三成,相成明拿七成。胡**同意了。胡**的谈话还承认其与相成明间就合伙租赁氾水卫生院订立过协议。2012年12月,相成明在宝**纪委谈话时承认:承租氾水卫生院名义上是其与镇里订的租赁协议,事实上是与胡**合作,共同投资,所得利润与胡**分成。

2011年11月25日,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氾水资产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2012年12月25日,相成明诉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氾水资产公司向相成明支付165680元,本案诉讼费由氾水资产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相成明提供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以证明胡**在氾水卫生院的投资已作为氾水资产公司的债务,由相成明负责偿还。该判决认为:2002年,相成明与胡**合伙承租氾水卫生院,承租期间,相成明任院长,负责医院的正常运转,因资金不足向外借款,期间向原告昌寿松的借款虽然是合伙人胡**经手,但在事后结账时,相成明向原告昌寿松出具了欠条,应认定是对该债务的认可,对此应承担还款义务。胡**作为合伙人应对相成明的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由相成明偿还昌寿松借款100万元,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由江苏**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宝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驳回相成明的诉讼请求。**明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

2014年5月27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扬*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成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复查中,被申请人氾水资产公司提交新的证据:2014年7月14日相成明出具的收条一份,相成明收取氾**院租赁结算补偿款3664200元,证明相成明已经与氾水资产公司结清补偿款,也接受了胡**代收200万元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相成明质证认为,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收条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收条上字是相成明在被逼迫下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关于相成明与胡**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

相**、胡**在本案诉讼前,在向宝**纪委、宝应县检察院的陈述中均明确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2013)宝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胡**与相**是合伙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现相**认为仅是向胡**借款、胡**不具有经营氾水卫生院的资格且未实际参与经营,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理由不能成立。

2、氾水资产公司向胡**付款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履行结算协议书的行为。相成明与胡**合伙租赁氾水卫生院,结算协议书中相成明的债权实际是合伙的债权,债务人氾水资产公司向合伙人之一胡**的付款行为应当视为履行结算协议书,胡**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代表合伙组织接受氾水资产公司200万元,该款应在相成明向氾水资产公司的应收款项中予以扣减。至于相成明与胡**之间就合伙利润如何分配,胡**是否可实际获得其收取的200万元系双方内部合伙关系。

3、关于申请人相**提出证据原件未经质证及证据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一审中氾水公司提交的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一份及200万元转入沈*账户后即转出的账单经过当庭质证,证人沈*出庭作证说明了200万元转入其账户又转出的过程。在上诉状及2014年4月3日二审开庭审理中相**也提出了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出示原件的问题,氾水资产公司主张一审已经提交过原件并且二审中也带来了原件供对方质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并没有认定200万元转入沈*账户又转出的事实。因为该证据经过当事人质证且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当再审没有依据。关于授权委托书、说明及收条,一、二审中相**、胡**均承认胡**签字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其中的内容主张不是由其所写所以不认可真实性。胡**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签字是对以上内容的认可,胡**事后未能举证证明其签字系收到胁迫,相**主张推翻该证据依据不足。

综上,相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相成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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