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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后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双诉称:被告蓝**司承建宿迁**市花园三期工程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建筑外墙保温玻纤网,便由项目负责人周**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玻纤网。供货结束后,蓝**司项目负责人周**于2012年9月4日与原告就上述建筑材料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材料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欠条上署名的是周**个人,反映不出与我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在周**未到庭情况下,欠条是否由周**本人出具,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周**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退一步讲,即使是由周**出具的欠条,其行为也是周**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因为周**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据被告了解,周**在宿迁做多个工程,就原告所举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条据上的材料款与宏**花园三期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故从这个角度来讲,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周**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盐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发现,有许多高利贷就是以材料款的形式出现,根据最**法院审理经济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或者待公安机关就相关事实侦查终结后,继续审理。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在2014年6月16日的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4日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周**代表公司与原告就涉案欠款进行结算。

2.原告供货清单记账联存根收据共计8份,证明本案建筑材料销售事实以及所售材料系用于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有一联收据出具欠据时已被被告收回;其中有两张收据金额计1510元,是与被告结算时凭证提供错误,将记账联给了对方,保留的是收款联。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所承建,周**在涉案工程中标注为项目经理。

4.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周**是作为蓝**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职务为项目副经理。

5.宿豫区建设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蓝**司欠款明细,证明原告所欠款项在住建部门统一处理时备案登记原告涉案款项。

6.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进一步证实周**系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且该份证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份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并已执行完毕。

7.监理公司备案资料,周**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证明周**的身份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8.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其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周**代表公司同案外人袁**签订有关施工合同,并且加盖了被告涉案工程项目印章。

9.蓝**司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宿豫区住建局备案了有关施工资料,由周**作为蓝**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印章。

10.相片一组,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所张贴、悬挂有关施工标牌,能够反映出周**系被告工作人员,且是多个涉案工程领导小组组长。

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周**作为蓝**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因需要购买建筑材料向原告购买了涉案材料,其购买行为是代表蓝**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涉案欠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中欠条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也不差欠材料款。鉴于周**未到庭,欠条是否为周**本人出具无法证实;从欠条内容来看,上面签字的是周**个人,反映不出与我公司有任何的关联。如果法庭经审查核对后能够认定欠条是周**出具,并确定存在欠款事实,欠款人也是周**个人,与我公司无关。

2.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都不认可,该购货单完全是由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未经过我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3.证据3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周**并不具备建造师或项目经理资质,也不可能成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4.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

5.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宿豫区建设工程管理处出具的明细完全是根据相关人员的单方陈述制作的,其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而且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审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在收到该案的中院判决后我公司已向省高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故该判决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刘**的案件与原告起诉的案件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具有可比性和关联性的个案,周**的身份只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职务行为。

7.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周**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只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职务行为。

8.袁**的案件是调解结案,对于相关事实并没有最终的认定,故该案当中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同样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9.对证据9承诺书三性不予认可,在其他案件当中这份证据也没有原件,相关当事人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尽管上面加盖了住建局的章,但是仍然不能改变该证据为复印件的本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10.对证据10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尽管在其他案件当中有个别当事人也提交了类似的照片,但是照片作为可复制品,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从原告自己陈述的照片来源来看,是在中院其他案件中所复制,不能证明原告在与周**达成购销合同时有任何理由能够相信周**的行为是代表我公司的行为,故在本案中如果说收条是周**出具的,其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完全是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10均是案件诉讼后取得,也有些是发回重审后取得,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公司为反驳原告王**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1.2011年3月1日,周**与蓝**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挂靠协议,证明周**与蓝**司的挂靠关系,周**的身份只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蓝**司没有任何职务,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蓝**司同时陈述称,在原一审期间没有能找到该挂靠协议的原件,故当时也无法提供给法庭进行核实,原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鉴于周**与蓝**司之间确实只是挂靠关系,且此前也签订了挂靠协议,后来通过多方查找才找到,该挂靠协议原件来源于周**处。

原告王**对被告蓝**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与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被告取得该份证据的陈述不符合常理。被告作为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从正常经营管理常理上分析,应一式两份或多份。协议签订的双方均应持有一份,被告以公司人员变动为由没有正面回答协议书份数以及公司是否有留存,故被告对该份证据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规避。该份证据的形式上没有合同授权代表签字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公司加盖印章时间没有标注,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常理,故该份证据是被告事后形成用来规避本案清偿责任的一种手段,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形成时间应向法庭进一步举证或申请对该份证据内容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同时,该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该份证据是双方所签订,其本身仅是被**公司与周**对于公司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是内部约定且没有对外进行公示,此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住建部门及劳动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和委托书证明事项不一致,应当以上述政府部门备案资料为准。

因被告蓝**司申请对证据11挂靠协议,即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鉴定,本院鉴定部门通过摇号确定由苏州**鉴定所鉴定,2014年10月8日该所以检材书写字迹与比对材料中的笔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检材印文与比对材料中的印文不是同一种类印油盖印形成,均不具备比对条件,故退回本院。后经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倾向性认定《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上的“盐城市**有限公司”是在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的《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印文“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之后一段时间形成。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上的手写字迹、“周**”以及落款日期“2011”、“3”、“1”的形成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并非形成于2011年3月1日,这与此前被告所陈述的证据形成时间不一致,而且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表述为蓝盾公司印章形成于2011年3月16日之后一段时间,由此可见该份证据在原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之所以没有提供,是因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为了规避责任而事后所制作。同时,该鉴定意见书结论虽然对周**和落款日期形成的时间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但基于第一项鉴定结论已经能够将被告证明事项予以否定。

被告蓝**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鉴定结论的鉴定内容不予认可,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是对印文及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而最终的鉴定结论与委托要求完全不相符,鉴定意见的第一项也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两份不同的材料,如果纸质不同、油墨不同、保管的环境不同,那么即使同时形成的材料,油墨的溶解度也应当有所差别,事实上目标责任书的形成时间就是在2011年3月份,而且被告将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与责任书的内容是相互印证的,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2015年2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王**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2.照片二份,该证据来源于宿**院处理案外人宿迁金泰**告蓝**司卷宗封面,证明该起案件所查明的原告此前庭审中提供的蓝**司与案外人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蓝**司出具的委托书,均得到该起案件审查确认,并真实合法有效。另一份照片来源于杜**诉蓝**司卷宗,该照片在宿**院刘**上诉案件已得到查实认证,进一步证明蓝**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对外公示的施工标牌均显示周**为蓝**司人员,且系多个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时,还证明单**也是蓝**司工作人员系领导小组副组长。

被**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卷宗封面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在中院有这个案件,最终双方调解结案,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案件,案件事实存在差异,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所谓项目部标牌的这组照片三性不认可,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因照片是可以复制的,而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形式来看,并不能反映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

被告蓝**司则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13.2012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对周**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周**与被告蓝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存在所谓的职务行为,该笔录形成时本案的诉讼尚未发生,通过笔录也能证明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而且鉴定结果与法院委托的鉴定要求也不一致,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论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4.盐城市公安局审查起诉告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王**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由于这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没有出证单位加盖印章来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对证据14所涉及到的证明事项我们认为不能成立。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中的欠条载明为周**书写,由于周**未到庭,且欠条未有蓝**司或宏**花园三期工地字样,原告现有证据尚反映不出欠条与蓝**司之间有关联性。证据2中虽然有八张收据,但收据中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宏成都市(周)”,未有蓝**司字样,能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接下来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证据3、4系在建设局备案的文件,尽管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及宿迁**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等因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文件中虽载明周**为蓝**司项目经理,但周**与蓝**司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从事的结算款项、收取建筑材料等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应结合蓝**司的授权委托书等全案证据来认定,仅从该文件中载明的项目经理职务,尚无法反映周**的工作权限;证据4中载明周**为项目副经理,代理权限为宏**花园三期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其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技术文件和处理与技术有关的一切事务,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有权代表蓝**司结算款项、收取材料。证据5系在宿豫区建设工程管理处根据当事人陈述进行的登记,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直接证实系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证据6仅是对蓝**司在住建局备案的材料中载明周**为项目经理(副经理)的记载,确定周**是否为职务行为应结合其他证据,且中院的判决书并未确认周**系职务行为。证据7中虽有周**签字,尚不能直接证明周**出具条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8中有周**签字,但周**就该案件而言,其行为既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表见代理,而无法直接适用于本案。证据9系在住建局备案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承诺书反映不出涉案款项与被告有关,且承诺书发生在涉案欠条和送货单之前。证据10、12来源于其他案件,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于证据11,因鉴定意见书对部分内容无法鉴定,即使认定其中的蓝**司印章形成于2011年3月16日之后的一段时间,也不排除周**与蓝**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或印章形成于原告王**等向法院起诉被告蓝**司之前的可能性,但其不能直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3和证据14,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检察机关移送法院审查起诉等事实,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宏**司与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司承建宏**司开发的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载明项目经理为李**、周**。2011年3月2日,蓝**司在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周**对蓝**司的代理权限为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技术文件和处理与技术有关的一切事务。“周**”于2012年9月4日向王**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材料款壹万元整¥10000元今欠人周**2012年9月4号”。王**以蓝**司尚欠货款10000元,索要未果为由,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向原告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如构成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货款1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第一,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先后载明周**为蓝**司在宏**司发包的宏**花园三期工程中为项目经理或项目副经理,但结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办法》关于项目经理的规定,项目经理应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其并不具有代公司收取材料、结算款项的权限;而且,在宿豫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备案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周**对蓝**司的代理权限为宏**花园三期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技术文件和处理与技术有关的一切事务。第二,由于周**未到庭,原告王**提供的主张权利的欠条中未显示与被告存在何种关联,且其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亦未载明蓝**司字样,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蓝**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即不能确定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蓝**司;而且部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的收货人身份亦无法确定,无法确定系蓝**司收货;若认定为职务行为,则加大了商事企业的商业风险和道德风险,不利于商事交易规则的确立和维护。第三,目前建筑市场中,存在没有项目经理资质,却挂靠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组织施工的现象,其往往自称具备项目经理资质,但其并非被挂靠公司的员工,相互之间无人事关系,而是根据施工进度或施工完毕后,由被挂靠公司将发包单位的工程款或自筹工程款交付该所谓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赚取施工完毕后的支出与承建单位交付其工程款之间的差价;该项目经理组织施工的资金部分可能来源于被挂靠公司,也可能来源于个人筹资;该类项目经理与被挂靠公司之间可能有合同,也可能未签订合同,甚至也可能后补合同,并不因其自称为项目经理或向住建局备案为项目经理就能取得被挂靠公司职工或聘请人员身份,其并不从公司领取工资或聘任费用,系牟取商业利益的商个人行为;虽然被告蓝**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真实性在本案中未予确认,结合证据13、14中周**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不排除其与蓝**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或承包关系的可能性。综上,“周**”向原告王**出具欠条的行为,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构成代表蓝**司的职务行为。

同时,“周**”向原告王**出具欠条的行为亦构不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须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行为人要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即使有行为人代理权的表象也是其他案件的材料,且行为人“周**”并非以被代理人蓝**司名义实施行为,原告在出售货物前后若妥善保管确系被告蓝**司签收货物的送货单或买卖协议等材料,完全可以最低限度上防范商业风险,其作为买卖关系中的商个人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故“周**”亦构不成表见代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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