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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限公司与吴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限公司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纺织品业务往来。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93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数次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结欠原告249350元,但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公司。我公司愿意分期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布料,2015年前的货款已清结。2015年春节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涤塔夫等化纤布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93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致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对账回单、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清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限公司支付货款2493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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