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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张**与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士文、张**与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士文、张**共同诉称,2007年12月12日仪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为23人在被告仪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保险责任期限为一年。2008年3月3日,两原告之子于**通过人员变更方式进入被保险人序列。同年4月19日20时30分至21时,因沥港金塘大桥3号桥墩施工时工地突然断电,续电后继续作业时发现施工人员于**失踪,后搜寻无果。2008年4月28日仪征市公证处对投保人恒**司向于**家属进行赔偿及授权恒**司代为保险理赔相关事务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4年11月10日,于**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2015年1月8日,恒**司向被告申请于**意外死亡保险理赔未果。现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团体人身险保险单和批单各1份、(2008)仪证民内字第1326、1327、1328号公证书各1份、舟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中铁宝**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3)涟民特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1份、涟水县民政局出具的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声明书1份、于**死亡理赔材料清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恒**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无异议。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每人20万元,但于广安的工种应当属于六类工种,故保险金应当参照六类工种按比例赔付16万元。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团体人身险保险单1份及批文4份、被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6版)保险条款1份、国家职业工种分类1份、恒**司与于广安劳动合同书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恒**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被保人数为23人的团体人身险,保险险种为团体意外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4600000元、460000元。2008年3月3日,上述保险中被保险人之一王**变更为于**。2008年4月19日于**在浙江沥港金塘大桥3号桥墩施工时失踪,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金塘边防派出所搜寻未果。两原告系于**父母。两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涟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于**死亡,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涟民特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宣告被申请于**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团体人身险保险单和批单、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于广安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宣告死亡,两原告应在2015年11月10日之前起诉,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意外伤害保险,诉讼时效为二年,于广安于2014年11月10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于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广安意外险的保险金为2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于广安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其从事装配工作,应属于六类工种,而恒**司为于广安按五类工种来投保,故被告只能按比例给付16万元保险金,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被告应知悉投保人恒**司的经营范围,被告均以被保险人为五类工种予以承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恒**司就被保险人于广安的工种曾提出询问,故对被告要求按比例赔付保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士文、张**因其子于广安意外死亡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两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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