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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0年宝应**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改制,划归被告管理。就买断工龄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在此情况下,被告单方面强行要求原告买断工龄,并停发原告的工资及停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一直无人受理。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原告与供销社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1年前依法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于1990年4月进入供销社工作,直至该单位改制,于2000年10月不再去上班。企业改制期间,原告与供销社就工龄买断问题产生分歧,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宝劳人仲不字(2014)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原用人单位供销社所实施的改制,是属于政府行为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其权利义务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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