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衡*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衡*、崔*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2013年从事货运工作,经人介绍与从事物流服务的被告衡*确立合作关系,为被告从事货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对2013年运输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32476元,约定2014年3月25日结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加盖服务部公章。后查询发现服务部公章“宝应县中铁*快递信息服务部”与工商登记名称“宝应县某快递信息服务部”不符。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4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衡*、崔*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衡*系宝应县某快递信息服务部的经营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曾与被告衡*建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衡*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暂欠徐*运费叁万贰仟肆佰柒拾陆元整,此款于2014年3月25日结清,今欠单位中**集团宝应分公司,衡*”,被告衡*在欠条上盖有宝应县中铁*快递信息服务部的印章。此后,被告衡*未能履行给付义务,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宝应县公安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衡*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衡*在出具欠条后应负有给付运输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运输款324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崔*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崔*对该款不负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运输款32476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