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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与赵**、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赵**、蒋**、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司、东**司、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并约定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借款逾期、不按期付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赵**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原告与被**公司、东**司、德**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公司、东**司、德**司为被告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赵**发放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发生在被告赵**与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赵**、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4908.9元、利息、复利75546.82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蒋**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8023元;3、原告对被告丽**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财产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丽**司、东**司、德**司对被告赵**、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请求律师费损失减少为190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蒋**、丽**司、东**司、德**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赵**(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当按期还本付息,特别是按照每笔借款借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同日,张家**业银行(抵押权人)、丽**司(抵押人)、赵**(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担保则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丽**司以自有的财产2套多线切片机(详见抵押清单)为上述期限内与债权人形成的主债权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2013年5月21日在苏州张**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号。同日,张家**业银行(债权人)与赵**(债务人)、丽**司、东**司、德**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担保则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保证人丽**司、东**司、德**司自愿为债务人赵**在上述期限内与债权人形成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

2013年12月2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依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向赵**分别发放借款80万元,赵**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贷款凭证还记载贷款利率(月息)为10.2‰,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赵**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赵**结欠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684908.9元、利息72305.83元、复利3240.99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5.3‰计算。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聘请代理人于2015年4月14日来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38023元。

另查明,蒋**与赵**于200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8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贷款凭证、欠息计算说明、婚姻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赵**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为凭,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赵**违约,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190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出,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向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丽**司、东**司、德**司为被告赵**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赵**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丽**司以其自有的设备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蒋**、丽**司、东**司、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4908.9元及利息、复*(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复*合计75546.82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按照月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赵**、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9012元。

三、被告张**技有限公司、张家港**限公司、东莞**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技有限公司、张家港**限公司、东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蒋**追偿。

四、如被告赵**、蒋**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详见苏州张家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E2-6-2013-000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4元,由被告赵**、蒋**、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限公司、东莞**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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