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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都邦财产保险股**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日20时左右,在江都区真武镇杨庄医院附近路段,刘*驾驶苏K×××××号客车,由于地上的稻草与苏K×××××号车的排气管发生接触,高温致稻草燃烧,从而导致排气管与发动机中部燃烧。江都区公安局向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情况说明,确认了苏K×××××号车燃烧的事实。经修理,材料费21469元、工时费2930元,另交通费300元。苏K×××××号车在都邦保险扬**司处投保了88900元不计免赔险,由于都邦保险扬**司不予赔偿,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都邦保险扬**司赔偿24700元。

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其投保的事实;3、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损的原因,即火灾造成的;4、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理赔确认函,用以证明修理费24400元。

都邦保险扬**司一审辩称:刘*的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1、根据我公司与刘*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是火灾及非营运车辆或机关车辆的自燃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范围,且保险合同中释义部分关于火灾和自燃均有明确的界定。火灾必须有本车车辆以外的火源引起,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而自燃是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的火灾。本案中根据我公司现场查勘及交警队的证明,均不能显示保险车辆与外界火源造成本次事故。刘*诉称与麦草接触发生火灾,这一说法我公司不予认可,一方面刘*无证据支持,另一方面事故发生在12月份,并不是农民收割的季节,车辆行驶中并无大量稻草堆放的情形,且稻草并不属于外来火源,相反从起火点发动机舱内部及车辆燃烧的情况来看,此次的损失仅涉及发动机内部损失,外部并无着火痕迹,所以此次火灾应属于自燃,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假如车辆是由于和稻草接触发生火灾,车辆应当先从车轮或尾部的燃气管吸附可燃物质,后燃烧至车身而不是发动机舱内部,发动机舱内部是一个封闭的环境,根本没有机会接触到稻草,更不可能发生火灾,所以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与车子自身安全隐患有关。2、刘*未投保自燃险,自燃险作为一个独立的险种而存在,具有现实意义,本案中这类情况假如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势必将和自燃险重叠。保险公司的条款不是保险公司自行拟定的,在结构和语言上应当是严谨的,从词典看本次事故也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请。3、对刘*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能支持火灾的真实起因的事故认定报告,此报告应由消防部门出具,且车辆维修只提供了4S店的维修清单,未提供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因此我公司认为刘*的此次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都邦保险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刘*为其所有的苏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889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2日20时27分左右,我中队接当事人刘*(男,××)报警称在真武杨庄医院附近其驾驶轿车的发动机起火,接警后我中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现场后,我中队民警发现现场有一辆车牌号为苏K×××××小型轿车(发动机内侧有燃烧痕迹),民警询问报警人得知轿车起火已被其扑灭。事故发生后,刘*在事故现场向都邦保险扬**司报险,都邦保险扬**司亦派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之后,刘*将事故车辆送至4S店进行修理,修理费为24400元。此外,刘*还主张交通费300元。由于都邦保险扬**司拒绝赔偿,故刘*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苏K×××××号车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通**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刘*。

原审认为:刘*与都邦保险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刘*在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都邦保险扬**司报险,都邦保险扬**司亦已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但都邦保险扬**司并没有告知刘*须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个普通投保人,当车辆出现火情后,在第一时间内,首先想到的是拍灭明火。当明火熄灭后,刘*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都邦保险扬**司报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都邦保险扬**司到达现场后,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起火原因未明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刘*。由于都邦保险扬**司没有释明,导致无法确定车辆起火的原因,都邦保险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故都邦保险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刘*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刘*损失244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判决后,上诉人都邦保险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并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火灾引起,且在事故发生时,现场告知了刘*将该起事故报告消防部门,理赔时也要求提交消防证明报告,故原审法院认定都邦保险扬**司未尽到释*义务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刘*提交能证明该起事故系火灾引起的确凿证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都邦保险扬**司错误。由于刘*没有购买自燃险,导致此次事故都邦保险扬**司不应理赔,如若都邦保险扬**司给予刘*相应赔偿,对于其他购买了自燃险的消费者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都邦保险扬**司提供了刘*报险后其工作人员黄*与刘*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黄*仅仅询问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并未有相应告知内容的记录。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都邦保险扬**司是否应对刘*事故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都邦保险扬**司应对刘*事故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事故原因不明,都邦保险扬**司存在明显过错。刘*在其投保的车辆发生火灾后,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并向都邦保险扬**司报了险,都邦保险扬**司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未能确定火灾原因,亦未明确告知刘*需由相关部门作出火灾原因认定方可理赔。现车辆已经修复,不具备查明事故原因的客观条件,对此都邦保险扬**司存在过错,且都邦保险扬**司相关人员较之刘*而言更具专业性,故由都邦保险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较为公平合理。都邦保险扬**司上诉认为已对刘*进行了口头告知,但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都邦保险扬**司抗辩认为事故车辆系自燃,因事故原因现无法查清,其主张的事实也无法得到印证,故该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都邦保险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都邦保险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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